(2017)鲁1325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张亮与崔华、吴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崔华,吴士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730号原告:张亮,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崔华,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吴士杰,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张亮与被告崔华、吴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被告崔华、吴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30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商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地板砖等装修材料。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分八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53072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未付,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崔华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因原告送货时都是与我联系,我有时没及时回去,原告就让被告吴士杰签名收货,被告吴士杰只是在我工地干活挣工钱的,我也没让他签名,故拖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吴士杰没有任何关系,拖欠的货款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原告2016年11月7日的收货条不是我签收的,我不予认可;我没用完的部分货物又退还给原告了,这两部分货款应从原告起诉的总欠款额中扣除。被告吴士杰辩称,我只是在被告崔华工地干活的,原告给被告崔华送货时让我签字,我收货后就签了名。货物不是我买的,原告的货款不应由我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崔华或被告吴士杰签名的收货单八份,用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等装修材料累计货款53072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崔华工地退回的货物明细,用来证明被告退回货物的品名及数量。被告崔华、吴士杰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崔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6年11月7日的收货单有异议,认为该收货单不是其签名,该笔货款11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总欠款额中扣除,对其他的七张收货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货物明细无异议,认为该部分货款亦应从原告起诉的总欠款额中扣除。被告吴士杰对原告提交的由其签名的收货单均无异议,并说明所收货物均给被告崔华的工地用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认可的收货单及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11月7日收货单载明的欠款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华从事工程装修业务,被告吴士杰是在被告崔华工地的务工人员。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双方商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装修工地供应地板砖等装修材料。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分七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51972元,相关收货单均由被告崔华或被告吴士杰签名。后被告将未用完的装修材料一宗(价款1313元)退回给原告,包括80×80地板砖5箱×2片×85元(价款850元)、30×60瓷砖9片×16元(价款144元)、腰线9片×16元(价款144元)、30×30地板砖35片×5元(17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华购买原告装修材料货款累计519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告对被告崔华退回货物的事实无异议,退回货物的价款1313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总欠款额中扣除,以此计算:被告崔华实际拖欠原告货款为50659元,此款被告崔华应予偿还。被告吴士杰是被告崔华工地的务工人员,其签名收取的货物系被告崔华购买,应由被告崔华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士杰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崔华拖欠原告货款506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华偿还原告张亮货款506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崔华负担535元,原告张亮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季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