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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素华、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素华,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素华,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天津市扎努西电冰箱压缩机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天津市迎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系张素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系张素华之表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天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素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内环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素华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素华持有二级精神残疾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与内环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和追认,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应由内环公司承担证明拆迁协议有效的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签订拆迁协议时张素华有行为能力,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张素华重新进行安置,并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综上,张素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内环公司提交意见称:张素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素华虽属精神二级残疾,但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并未就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或通过法院特别程序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素华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涉案拆迁协议载明的安置条件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审法院驳回张素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张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素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小宁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洪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