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鞠志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鞠志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鞠志强,女,1944年9月19日生,住香港九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法定代表人余文麟,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都司***号。负责人周启斌,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鞠志强因其诉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房屋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终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17日,鞠志强以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保房管局)、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为被告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鞠志强与区住保房管局和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鞠志强认为该协议违法,请求:确认拆迁协议违法,重新签订协议,按每平方米7万元的拆迁价格支付拆迁款差额或按同等地段、同等面积、同等价值补偿鞠志强非住宅用房一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昌市××××号房屋属鞠志强私有。该房属于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2012年2月29日,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西府征字[2012]第0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3月7日,涂碧珍代理鞠志强签收西征通字第2012430号房屋征收通知书。2012年4月6日,鞠志强将丁家巷4号房屋搬空,并办理交房手续。2012年4月3日,鞠志强与区住保房管局、办事处签订《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1)》,4月6日签订《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2)》,按住宅房面积199.9平方米计算、单价为7597元,补偿金额共计1598501.10元,奖励金额共计634648.02元。2012年4月3日,办事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鞠志强转账支付征收补偿款1598501.10元,4月9日分别转账支付634648.02元、257800元。鞠志强自房屋征收后多次提出对征收房屋面积重新进行确权和产权性质“住改非”要求,2012年4月2日,经西湖区房屋征收政策宣讲总指挥部认定,同意按2001年7月11日南昌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易(赠与)确权通知单记载的199.90平方米非住宅认定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2012年6月25日,江西省首佳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江西国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随后,区住保房管局、办事处按评估价较高的标准与鞠志强重新签订编号为(2012)0000145号《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1)》、《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2)》,按非住宅面积199.9平方米计算,单价为第一层33256元每平米、第二层18003元每平米、第三层15547元每平米,加上其他补偿总计补偿金额为4778156.64元,奖励金额为60000元。2013年1月31日办事处向鞠志强转账支付2347207.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征收行政协议纠纷,而非房屋确权纠纷,审查对象为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从区住保房管局、办事处出示的证据分析,其与原告鞠志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区住保房管局、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鞠志强称其与区住保房管局、办事处签订第一份补偿协议是为了给邻居做榜样,要求按每平方米7万元标准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鞠志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鞠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鞠志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请求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鞠志强与区住保房管局、征收办重新签订的编号(2012)0000145(2-1)和(2012)0000145(2-2)《征收补偿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都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鞠志强要求确认该协议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且鞠志强在再审申请书中未提出任何申请再审的理由,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鞠志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晓燕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