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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崔克平,程英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27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党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新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宗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宇,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崔克平,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被告:程英杰,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崔克平、程英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程兆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程兆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程兆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程兆旺不成立劳动关系。崔克平、程英杰述称,服从法院判决。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家属程兆旺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人员需求表,虽第三人认为该人员需求表与本案无关,但对于表格记载的人员安排方式等内容第三人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人员需求,后由原告安排人员前往工作的行为方式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是中介服务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劳务派遣行为。根据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的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程兆旺这类小时工工作人员的用工流程是可以确定的,即原告系根据第三人的小时工用工需求安排人员前往第三人处,小时工无法自行前往第三人处应聘工作,均需通过原告的安排方可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另,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显示,该合同对于劳务派遣合同应约定的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且第三人系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后原告再行支付给劳动者。因此,虽原告并无劳务派遣资质,但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长期实行的用工模式及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安排人员进驻第三人处工作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劳务派遣要件,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据此前往第三人处工作的小时工程兆旺应认定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与程兆旺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原审被告崔克平与案外人程兆旺是夫妻关系,原审被告程英杰与案外人程兆旺是父子关系。上诉人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签定《关于小时工劳务服务年度合同》、《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服务通知单”,为该公司“提供酒店小时工中介服务”,该公司根据“推介人员”考勤情况,按月以每人每小时15元(含推介人员工资及服务费)标准,向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对推介人员的实际工资发放。2014年12月,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依上述合同约定程序,“推介”程兆旺至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处,负责停车场指挥车辆工作。2015年3月14日,程兆旺死亡。原审被告崔克平、程英杰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程兆旺与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员会以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380号裁决书,支持崔克平、程英杰的仲裁请求。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前后两次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为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用工需求提供“推介”服务,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服务通知单,确定所需具体人员数量、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该用工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因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派遣单位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奥兰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分析和认定结果正确。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亦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行为特征,该公司认为其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委托关系,理由和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华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