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明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621号原告马明文,男,1979年9月4日生,回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6-0。负责人郑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秦印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明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归健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告马明文系冀J×××××-冀J×××××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以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主车保险金额为22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二、2016年12月8日19时30分,石祥伟驾驶该车在青银高速(银青)954KM+800M处停车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1000元。三、冀J×××××-冀J×××××货车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1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780元。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冀J×××××-冀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马明文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11000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67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1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87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白晓斌出具的“收到冀J×××××车事故赔偿款3800元的证明”来证实事故对方车辆的具体损失,证明力不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该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明文保险理赔款15878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马明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盘古支行的62×××56账户中;二、驳回原告马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马明文承担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