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魏寅贯与吉从兵、连云港金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从兵,魏寅贯,连云港金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从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希才,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寅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贵。上诉人吉从兵因与被上诉人魏寅贯、连云港金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农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希才,被上诉人魏寅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港农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从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受冯某委托与魏寅贯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际,魏寅贯对租赁场地实际由冯某使用是知晓和认可的,实际履行中,也是由魏寅贯将涉案场地交给冯某使用,冯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向魏寅贯给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场地。2012年5月23日,冯某成立金港农业公司,与江苏省东辛农场就同一场地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双方合同中的承租人也随之变化,变为由金港农业公司向魏寅贯支付租金,魏寅贯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并按合同约定向金港农业公司收取租金。故魏寅贯对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中实际承租人的变更不持异议,应视为对涉案场地由金港农业公司承租现状的许可和默认。上诉人只是代签合同,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场地,也没有交付租金,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租金数额错误。根据魏寅贯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欠条,一份注明了日期,一份没有注明日期,但都证实了2013年5月5日之前年度金港农业公司的租金已经付清。从欠条的日期及内容可看出,欠的是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租金14100元,魏寅贯也没有举证金港农业公司欠付1020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魏寅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冯某的代理人,上诉人在一审也陈述了他与冯某是连襟关系,开始和冯某合伙办厂,后来上诉人退出,被上诉人之所以要求上诉人签订合同就是因为对冯某不信任,合同签订后涉案租赁场地和房子也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以后合同一直没有变更过。至于租金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收取租金举证责任已经尽到,上���人主张不欠一审认定的那么多租金的举证责任应该在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港农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魏寅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从兵、金港农业公司共同给付租金116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从兵、金港农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5日,魏寅贯(甲方)与吉从兵(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拥有的厂地租给乙方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一、租期为四年即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二、租金每年44000元,乙方应按期付给,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使用。三、甲方保证乙方水电进入区内变压器达315KV,但变压器以下的线路表柜均有乙方自行负责。四、甲方提供围墙内所有厂房及大门内原收花场地北面��场地和大门东首三间平房。五、乙方保证厂房和围墙租用期间不变形,并负责维修保养到期完好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该场地一直由金港农业公司使用。协议到期后,吉从兵及金港农业公司均未有在实际使用,一直是由魏寅贯在看管。魏寅贯认可已收到的7万元租赁费用也系由金港农业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应为172000元(43000元/年×4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吉从兵是否应当向魏寅贯支付租金及逾期占用的租金;二、魏寅贯要求金港农业公司与吉从兵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吉从兵是否应当向魏寅贯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魏寅贯与吉从兵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即便如吉从兵所言其与魏寅贯约定由实际使用人支付租金,但并无证据证明魏寅贯同意放弃要求其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因而,吉从兵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当承担向魏寅贯支付租期内租金的义务。吉从兵应付魏寅贯租金金额为102000元(172000元-7000元)对魏寅贯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的费用,因租赁期限届满后,吉从兵未有与魏寅贯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有实际占有使用,故对魏寅贯的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即魏寅贯要求金港农业公司与吉从兵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金港农业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魏寅贯直���要求金港农业公司就所欠租金与吉从兵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吉从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寅贯租金102000元;二、驳回魏寅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魏寅贯负担290元,吉从兵负担2340元;公告费800元,由魏寅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吉从兵依法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录音的内容是上诉人吉从兵与被上诉人魏寅贯于2017年2月14日就涉案场地租金问题的通话,证明在电话录音中魏寅贯明确认可冯某离开后以金港农业公司所有的烘干线机器一套和钢结构大棚冲抵所欠被上诉人剩余租金的事实。被上诉人魏寅贯��对上诉人吉从兵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中说的很清楚,魏寅贯是和吉从兵签订合同,由吉从兵负责将设备卖钱还债,魏寅贯确实有赵荣贵写的一份委托卖设备还债的条据,但是由于金港农业公司欠债太多,好多债主都盯着设备,魏寅贯一直也没有卖成,这份录音只能证明有卖设备还债的事情,并非以设备抵充所有欠付租金的事实,魏寅贯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吉从兵与魏寅贯存在着租赁关系,没有以设备抵债的事实,目前更没有对设备抵债进行履行,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吉从兵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吉从兵举证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给付租金的责任应当��谁承担;2、欠付租金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魏寅贯与吉从兵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从兵上诉认为魏寅贯默认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为金港农业公司、交付租金的也是金港农业公司,故应当对金港农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魏寅贯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魏寅贯根据《租赁合同》向吉从兵主张欠付租金有合同依据,即使涉案场地实际由金港农业公司使用,魏寅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吉从兵主张权利也并无不当,故吉从兵上诉认为应当由实际使用人金港农业公司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吉从兵上诉���为金港农业公司欠付的租金没有102000元,至少2013年5月27日之前的租金已经给付完毕,但吉从兵未能举证2013年5月27日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吉从兵还称魏寅贯认可以金港农业公司所有的烘干线机器和钢结构大棚冲抵剩余欠付租金,但魏寅贯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有卖设备还债一事,但没有以设备抵充所有欠付租金的事实,且事实上目前设备也没有卖出,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吉从兵的举证不能证明已不欠102000元租金,吉从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吉从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吉从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