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韩啸与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啸,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初17号原告:韩啸,男,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春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景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孟祥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娜,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文化路**号农行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娜,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号深发展大厦。负责人:蒋明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僡,该分行工作人员。原告韩啸与被告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米业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集团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酒店公司)、刘卫、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海口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韩啸诉称,2014年9月25日,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吉粮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吉粮米业公司提供借款不超过3亿元,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吉粮集团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随后,韩啸与吉粮集团公司、刘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吉粮集团公司、刘卫对该银行委托贷款的主债权、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办理抵押担保登记之需要,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韩啸委托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向吉粮米业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等。同日,为确保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颐和酒店公司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颐和酒店公司以其名下海南省屯昌县木色湖风景名胜区的两处国土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1日就其中一处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6日,吉粮米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向韩啸支付2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笔履约保证金已于2014年10月21日实际支付。韩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存入委托贷款1000万元、3000万元、于10月20日存入4000万元、于10月21日存入4000万元、于10月23日存入2101万元,合计14101万元。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于存入当日将款项发放给吉粮米业公司。然而吉粮米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吉粮集团公司、刘卫、颐和酒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一、吉粮米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101万元;二、吉粮米业公司支付利息9525287.91元(自借款本金到期之日按年利率15%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并要求自2015年6月30日后按15%年利率计付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颐和酒店公司名下的海南省屯昌县木色湖风景名胜区[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部分进行折价,以抵偿上述债务,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四、吉粮集团公司、刘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一、吉粮米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5604658.75元;二、吉粮米业公司支付贷款利息4529478.35元;三、吉粮米业公司支付贷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35604658.75元为基数,按22.5%的年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韩啸有权以吉粮米业公司支付的2200万元保证金按逾期利息、利息和本金的顺序冲抵债务;五、韩啸有权与颐和酒店公司以位于海南省××风景名胜区(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吉粮集团公司、刘卫对吉粮米业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粮米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被告,公司注册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吉粮米业公司主张应由其住所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优先适用约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在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向韩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委托借款合同首部又载明了韩啸的住所为河南省××市××区,基于级别管辖,即当事人已经约定本院为纠纷管辖法院,本院有管辖权。原先受理本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该约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对移送的理由予以认同。吉粮米业公司曾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理由即为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的韩啸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其现又提出本院无管辖权,有违诚信。综上所述,吉粮米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云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