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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景民与李广和、李占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景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景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杰,黑龙江兆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广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占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芹。 再审申请人李景民与被申请人李广和、李占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景民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景民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村委会已经两次出证明证实林地和荒地的四至,李景民持有的林权证和荒山承包证,虽然在形式上略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效力,同时案件事实还可以实际测量,原审法院既没有到相关部门调查也没有实地测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景民主张李广和、李占春侵犯了其土地经营权,要求李广和、李占春返还50亩土地、给付案涉土地的承包费。李景民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2亩林权证(改动过)、5亩土地的荒山承包证及二审庭审期间提交的13亩农业生产用地许可证等书证。案涉土地的发包权和所有权人系木兰县东兴镇七屯村民委员会,李景民并未举示与村委会存在承发包关系的证据,木兰县东兴镇七屯村民委员会亦未对争议的土地建立账册或登记备案。李景民提交的林权证能证明林木权属信息,不宜直接作为土地确权依据且该证据存在改动,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其提交的农业生产用地许可证及荒山承包合同中,农业生产用地许可证没有标明土地“四至”,且两份证据所标明的用地亩数总计为18亩,与其要求返还的土地50亩相差较大。李景民无法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未予支持并不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景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懋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束远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