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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王铁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笔,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笔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靖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王铁笔在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华商平价超市内“麦乐鸡”快餐店,趁服务员即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放在餐台上的银色苹果6P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2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铁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铁笔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犯罪系偶犯,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被告人王铁笔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铁笔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铁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协中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杨 惠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