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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8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陈某1、陈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陈某1,陈某2,李某2,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399号原告:李某1,男,201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法定代理人:李某3、张某,系原告李某1父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竹、李晓,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200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李某2,系被告陈某1父母。被告:陈某2,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某2,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住所地东海县黄川镇驻地南小区。法定代表人:陈维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海军,该校副校长。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1、陈某2、李某2、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竹、被告李某2及被告陈某1、陈某2、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被告黄川双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32.47元,其中医疗费33665.4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958元、鉴定费1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某1在校期间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左尺桡骨骨折、移位。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大额费用。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陈某2、李某2辩称,原告李某1并非答辩人陈某1推倒,而是其主动击打答辩人陈某1后,由于自身原因自己跌倒所致,与答辩人陈某1无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承担责任,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损失应由学校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请求驳回对答辩人陈某1、陈某2、李某2诉讼请求。被告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辩称,学生在课间玩耍过程中陈某1不慎致李某1受伤,学校无法预见难以防范,且事发后学校及时通知家长送医院治疗,并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学校也为学生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尽到了合理及谨慎义务,学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该伤害应由学生家长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对学校起诉。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1均系被告黄川双语学校在校学生,该校系全封闭寄宿学校;原告李某1系一年级寄宿生,被告陈某1系三年级寄宿生。2016年9月20日晚自习课间休息时间,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1在学生宿舍相互打闹,原告李某1不慎摔倒致其左尺桡骨骨折、移位。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5522.47元,在东海县××桃李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花医疗费143元,计花医疗费25665.47元。原告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李某1受伤致左尺桡骨骨折、移位,目前左前臂骨折内固定仍在位,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李某1的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原告李某1及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1于2016年9月1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公司于2017年2月就该次伤害理赔原告李某1损失16162元。以上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证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赔款计算书;被告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举证《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单及事发后有班主任在场由当事人李某1、陈某1及在场人孙某所书写的事实经过;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李某2举证其与孙某所作的录音、录像光盘,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陈某1无关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孙某所作的录音光盘证明李某2与孙某所作的录音、录像受其唆使所作的虚假陈述,因该二份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1晚自习课间休息时间,在学生宿舍打闹,原告李某1不慎摔倒受伤,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孙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李某1、被告陈某1均有责任。因被告陈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给原告李某1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陈某2、李某2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某1、被告陈某1均系被告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全封闭寄宿生,对其在校期间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安全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958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1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65.47元(25522.47元+143元)、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护理费5305.92元(17606元÷365天×11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6015.39元,扣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的16162元,原告李某1实际损失为19853.39元,由被告陈某1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陈某2、李某2承担30%即5956.02元,由被告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承担40%即7941.3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32.47元,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监护人即被告陈某2、李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5956.02元。二、被告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7941.3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对被告陈某1、陈某2、李某2、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2、李某2承担250元,被告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承担25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列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