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泰华分公司与韩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泰华分公司,韩诗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07号原告: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泰华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华兴综合楼2号楼1-2层网点11号门。负责人:石艳华,经理。被告:韩诗学。原告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泰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韩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的负责人石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诗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诗学立即给付种子、化肥款31581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以39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15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韩诗学向原告购置种子、化肥,欠付货款39200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卖粮时偿还。但就上述款项,韩诗学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诗学于2016年7月6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结清欠款。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韩诗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耕时期,被告韩诗学在原告泰华公司购买种子、化肥,欠种子、化肥款共计39200元。2015年5月1日,韩诗学为泰华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秋天卖粮时给付上述欠款,但当年秋天韩诗学并未给付。2016年7月6日,韩诗学为泰华公司重新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2015年种子、化肥款39200元,并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最迟在2016年11月15日结清欠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韩诗学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催要,韩诗学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7619元,尚欠31581元至今未付。泰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泰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由韩诗学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韩诗学在原告泰华公司购买种子、化肥,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通过欠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同时双方就如何支付利息亦作了明确约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华公司向韩诗学履行了提供种子、化肥的义务,韩诗学未给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泰华公司要求韩诗学给付种子、化肥款31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关于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给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泰华公司要求韩诗学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韩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泰华分公司种子、化肥款31581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以39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15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韩诗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韩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