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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施哲与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哲,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696号原告:施哲,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伟,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强县,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原告施哲与被告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平、被告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伟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至清结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金伟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2%,至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原告方如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左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陆续偿还借款利息7万5千元后,剩余37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关利息。被��金伟承认原告施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25元,由被告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树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