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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海仓、简海寿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仓,简海寿,简海森,简秀媚,简秀枝,江明龙,庄春华,江志钦,庄屘英,江明玉,江明珠,王茶花,XX亮,王丽卿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仓,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五金,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海寿,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基,福建九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海森,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秀媚,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秀枝,女,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寿,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龙,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庄春华,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系已故的原审原告江明雄母亲,二审诉讼继承人。被上诉人:江志钦,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系已故的原审原告江明雄儿子,二审诉讼继承人。被上诉人:庄屘英,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系已故的原审原告江明雄妻子,二审诉讼继承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龙,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船场镇船场村深坵*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玉,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珠,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春华,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船场镇船场村深坵*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51********。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龙,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船场镇船场村深坵*号。原审第三人:王茶花,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审第三人:XX亮,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审第三人:王丽卿,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以上三个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五金,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王海仓因与被上诉人简海森、简秀枝、简海寿、简秀媚、江明龙、庄春华、江志钦、庄屘英、江明玉、江明珠、原审第三人王茶花、XX亮、王丽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五金(暨原审第三人王茶花、XX亮、王丽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简海森、被上诉人简海寿(暨简海森、简秀枝、简秀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基、被上诉人江明龙(暨庄春华、江志钦、庄屘英、江明玉、江明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据《德润族谱》记载,王海仓的上辈以简赞龙名义分得和贵楼内房屋共5间。二、一审判决简赞龙曾出卖白土楼8间房屋的事实,确是发生在分家析产之后,否则,简赞龙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由此也确认分家析产是一种客观存在。三、《律师见证书》至少确认二个事实,一是简海森、简海寿等人仅内心确认了分家析产的事实存在。二是见证书否定“多占”的事实。四、土改时简赞龙与简跃初同一户,是因为其尚未成产且长辈已去世,简跃初只是作为“户主”代表登记而已。五、一审判决否定早已存在的“分家析产”错误。简海森、简秀枝、简海寿、简秀媚、江明龙、庄春华、江志钦、庄屘英、江明玉、江明珠辩称,本案讼争的房产并不存在早已“分家析产”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茶花、XX亮、王丽卿未提出具体意见。简海森、简秀枝、简海寿、简秀媚、江明龙、庄春华、江明雄、江明玉、江明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海仓将多占的5间房屋拿出1间(1楼或4楼均可)给庄春华、江明雄、江明玉、江明龙、江明珠。一审认定事实如下:1、1951年土改时,简耀初(又名简振龙)作为户主,与其妻庄银珠、其子简海森、其女简秀枝以及其堂侄江寿群(曾用名简寿群,2014年11月3日死亡)及堂弟简赞龙(1964年5月死亡)6人作为一户参加土改,登记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共分得24间房产,分别为:五口塘头平房5间、白土楼房屋8间、和贵楼房屋10间、和贵楼粪间1间。户主简耀初(1995年9月死亡)与庄银珠(2010年2月死亡)为夫妻关系,共生育简海森、简秀枝、简海寿、简秀媚四名子女。江寿群与妻子庄春华共生育江明雄、江明玉、江明龙、江明珠四名子女。简赞龙与妻子曾美珠共生育王海仓、王茶花两名子女。简赞龙去世后,曾美珠(2013年10月去世)再嫁王文生(先于曾美珠死亡)后共生育XX喜(2008年11月25日死亡,未生育子女)、XX亮、王丽卿三名子女。简赞龙在世时已将土改分得的白土楼8间房屋出售给他人,五口塘头平房5间已倒塌,后简海森和简海寿在倒塌的土地上建房(庭审中,简海森、简秀枝、简海寿、简秀媚、庄春华、江明雄、江明玉、江明龙、江明珠陈述起诉的目的是为处理和贵楼的10间房产,和贵楼以外的房屋另案处理;王海仓陈述白土楼及其他的房子与本案无关,另案处理)。和贵楼粪间1间因年代太久加上土楼整治,现已被拆除,不知在何处。和贵楼内房屋10间分别为:和贵楼内大门(面向内方向)为参照物:一楼右边第十间(现由王海仓在使用);一楼左边第十一间(现由简海寿在使用);二楼左边第八间(现由简海寿在使用);三楼右边第十间(现由王海仓在使用);四楼右边第十一间(现由简海森在使用);四楼右边第十二间(现由王海仓在使用);四楼左边第二间(现由王海仓在使用);四楼左边第三间(现由简海寿在使用);五楼右边第二间(现由王海仓在使用);五楼右边第十间(现由简海寿在使用)。2、2011年11月17日,在律师魏友展与实习律师黄振忠的见证下,简海森、庄秀清(简海森之妻)、简海寿、简秀容(简海寿之妻)、王海仓、吴时芬(王海仓之妻)签订了《订立房屋继承析产协议书律师见证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简海森、简海寿的父亲简耀初与王海仓的父亲简赞龙共同继承位于南靖县梅林镇璞山村和贵楼房屋十一间……二、房屋权属划分:1、简海森、庄秀清分得和贵楼第二层、第四层、外厝各一间房屋,合计分得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简海森、庄秀清(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确认外厝的房屋为简海森向案外人购买)。2、简海寿、简秀容分得和贵楼第一层、第二层、第四层各一间房屋,合计分得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简海寿、简秀容。3、王海仓、吴时芬分得和贵楼第一层、第三层意见、第四层二间、第五层一间,合计分得房屋五间,该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王海仓、吴时芬……四、若上述房屋出现协议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主张所有权,由简海森、简海寿、王海仓三方共同与主张所有权人协商解决。若因其他任何人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致使房屋数量发生变化,应待重新确权后,简海森、简海寿、王海仓三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比例,对上述房屋权属重新划分……五、若因继承权益出现本协议人以外的纠纷,分为简耀初子孙或者简赞龙子孙继承纠纷。若简耀初子孙因继承权益纠纷,由简海森、简海寿双方与本协议人以外的继承人协商解决;若简赞龙子孙因继承权益纠纷,由王海仓与本协议如下以外的继承人协商解决……。3、简海森、简秀枝、简海寿、简秀媚、江寿群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12月17日撤诉。4、2015年12月8日,简海森、简秀枝、简海寿、简秀媚、庄春华、江明雄、江明玉、江明龙、江明珠申请对本案讼争的和贵楼的十间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3月16日,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对外委托需补充资料的复函》:“由于该委托评估项目特殊,属世界文化遗产项目,且周边无交易案例可参照,其价值难以确定。鉴于该纠纷房屋存在收益,可采用收益还原法测算其价值,以其租赁或经营、住户补贴、门票或参观费等收入统计分析测算。但该测算需当事人提供纠纷房屋近3年的收益情况及相关材料,否则我司无法对该纠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3月18日,本院将该复函送达给简海寿后,简海寿直至2016年5月4日仍未向本院及鉴定评估机构提供任何材料。2016年5月4日,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对外委托由于资料不全无法评估的复函》:“由于该委托评估项目特殊,属世界文化遗产项目,且周边无交易案例可参照,其价值难以确定…该标的物情况特殊,难以调查到完整的收益情况材料。因材料不全,我司无法客观全面地对该纠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向贵院提交无法评估回复函。”5、王丽卿、XX亮的询问笔录,证明两人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将其母亲曾美珠有权继承的土楼房产由王海仓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83362”t”_blank?)》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王海仓提出和贵楼现争议的10间房产早在其祖辈嘉谟公已经析产,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而王海仓与简海寿、简海森及三人配偶签订的《订立房屋继承析产协议书律师见证书》未经过土改确权的全体共同共有人或其继承人的同意,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订立房屋继承析产协议书律师见证书》属于无效合同。王海仓可得到讼争的和贵楼10间房产的1/3,现占有和贵楼5间房屋,现简海森、简秀枝、简海寿、简秀媚、江明龙、庄春华、江明雄、江明玉、江明珠要求王海仓将其多占用的一间房屋(1楼或4楼均可)归还给江明龙、庄春华、江明雄、江明玉、江明珠,因讼争的和贵楼属于世界文化遗产,无法鉴定,同时考虑到和贵楼一楼多被和贵楼楼民作为厨房或游客摊点售卖商品,从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出发,王海仓占有的一楼由其继续使用较为合适,因此法院认定和贵楼四楼左边第二间的房屋归江明龙、庄春华、江明雄、江明玉、江明珠共同共有。综上所述,王海仓应当将其多占用的房屋一间(和贵楼四楼左边第二间)归还给江明龙、庄春华、江明雄、江明玉、江明珠。本案属于不动产权属纠纷,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王海仓认为简海森、简秀枝、简海寿、简秀媚、江明龙、庄春华、江明雄、江明玉、江明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丽卿、XX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83362”t”_blank?)》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靖县梅林镇璞山村和贵楼四楼左边第二间归江明龙、庄春华、江明雄、江明玉、江明珠共同共有。二、王海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多占用的位于南靖县梅林镇璞山村和贵楼四楼左边第二间腾空并归还给江明龙、庄春华、江明雄、江明玉、江明珠。三、位于南靖县梅林镇璞山村和贵楼一楼左边第十一间、二楼左边第八间、四楼右边第十一间、四楼左边第三间、五楼右边第十间归简海森、简秀枝、简海寿、简秀媚共同共有。四、位于南靖县梅林镇璞山村和贵楼一楼右边第十间、三楼右边第十间、四楼右边第十二间、五楼右边第二间归王海仓所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王海仓认为江寿群是简耀初亲侄而非堂侄以及被上诉人认为简赞龙未参加土改之外,对其他方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江寿群是简耀初堂侄的事实有当地村委会证明为据,可以采信。王海仓主张江寿群是简耀初亲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2、简赞龙有参加土改的事实,有当地村委会证明为据,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表示简耀初一户参加土改时共有六口人,其中包括简赞龙在内,现二审又主张简赞龙未参加土改,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王海仓提供南靖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复份件一份,欲证明讼争的房产从解放前就由王海仓一家在居住,产权是王海仓一家的。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并不能对房产产权归属作出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海仓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属复份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而且,该调解协议书也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王海仓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江明雄发生死亡,其母亲庄春华、其儿子江志钦、其妻子庄屘英愿意作为诉讼继承人参加二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已经过土改确权,该事实有南靖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为据,王海仓现提出争议的10间房产早在十九世纪其祖辈嘉谟公时已经析产,该主张与讼争房产有经过土改确权的事实相违背,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足于证明其主张。王海仓与简海寿、简海森及三人配偶签订的《订立房屋继承析产协议书律师见证书》未经过土改确权的全体共同共有人或其继承人的同意,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订立房屋继承析产协议书律师见证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83362”t”_blank?)》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本案应以讼争房产土改确权时参与登记的六个人(简耀初、庄银珠、简海森、简秀枝、江寿群、简赞龙)即三户进行析产,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王海仓主张讼争房产早在十九世纪已经析产,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海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原审原告江明雄在一审判决后发生死亡,其母亲庄春华、其儿子江志钦、其妻子庄屘英愿意作为诉讼继承人参加二审诉讼,故有关房产可判决由其继承人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2变更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南靖县梅林镇璞山村和贵楼四楼左边第二间归江明龙、庄春华、江志钦、庄屘英、江明玉、江明珠共同共有。3变更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海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多占用的位于南靖县梅林镇璞山村和贵楼四楼左边第二间腾空并归还给江明龙、庄春华、江志钦、庄屘英、江明玉、江明珠。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海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