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民委员会、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民委员会,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法定代表人:封有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张明,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示范街付80号。法定代表人:卢雷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赔偿经济损失2719588元,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确切地址,既没有向上诉人又没有向其委托代理人寄送第二次开庭传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辩论权利。2、资产评估报告书计算损失的依据不准确。3、上诉人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申请,一审法院拒不受理也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评估异议申请书予以隐瞒。5、一审判决极其不严肃存在错别字,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封有为”写成“冯有为。”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状涉及的问题均没有道理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是否送达第二次传票问题,根据正常的道理讲,不会不通知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不知具体送达情况,资产评估报告损失依据在原一、二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过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铁矿石产量15.1万吨,在原一审中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采矿证上核定产量是4.5万吨每年,所以一审法院采取上诉人意见将本案中铁矿石产量定为13.5万吨,这个数字是采取上诉人意见后数字。上诉人不应再有异议。关于上诉状第三个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正确的。关于第四个问题,上诉人属于庭后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做法合情合理。第五个错别字问题,如果真错了应更正。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债务费用13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河北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委会,乙方: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经村委会召开户主会议通过,将辖区开采证范围内矿山(开采证证号1300000520175)和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开采。一、合作开采协议内容:1、矿山开采范围:开采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地下四至同地上四至一致)。2、合作期限:三年,2008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1日。3、乙方全权负责矿山及选矿厂的经营及管理,甲方负责有关手续,乙方按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合作费,其余的损益归乙方所有。4、甲方提供矿山及选矿厂现有的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协议期满后,乙方返还甲方时不计折旧费用,生产期间乙方提供矿山及选矿厂的运转资金。5、乙方按年度向甲方交纳合作费,每年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第一年的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第二、三年的付款时间在每年到期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足额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二、乙方负责解决泥里河村委会与河北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债务和相关费用,甲方协助解决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七、其他事项:在合作协议期间因不可抗力因素:地震、特大洪水或国家政策变化造成选矿厂及矿山停工停产的,根据情况,如能继续履行协议时,合同继续履行并顺延合作期限(停产日期超过一个月时为有效顺延,最长顺延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顺延期内甲方免收合作费;如不能继续履行,协议自行失效,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赔偿问题。(如国家政策变化、矿山整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在甲方得到政策性补偿的情况下,甲方对乙方作出相应的赔偿)。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载明,在执行合作协议期间甲乙双方不能正确履行协议的,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终止的约定载明:协议期满后,自行失效。乙方无条件将矿山归还甲方,乙方除返还甲方投入的设备外,乙方投资形成的资产(挖掘机、装载机、汽车、办公用品除外),全部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如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的,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十、协议的补充与修改:协议履行中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协议,协议不因甲乙双方代表人的变更而改变。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必须由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基础框架内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必须经村民大会通过,否则无效)。落款为甲方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民委员会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孙二明签字,乙方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卢雷生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每年付款时间付款,而是分数次向被告付清了三年的合作费用2100万元,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债务770万元,履行了双方合作协议第二条泥里河村委会与河北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债务和相关费用。合同开始履行后,因被告选矿厂手续不全,致被告未能将选矿厂及时交付原告,至2010年10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选矿厂手续已办妥,可以交接,但原告考虑到双方合同已接近期满,时间已来不及,建议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故被告只是将矿山交付原告。同时,在原告经营矿山期间,由于春节、国家两会、六十周年大庆及矿山透水事故等原因,造成原告多次停产,至2011年5月份,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的开采证到期,被告泥里河村委会没有继续办理开采证,加之平山县主管部门整合矿产资源,导致双方合同中断履行。矿山整合完毕后由下口镇党委、政府牵头,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一、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终止后,甲乙双方必须签订延续5个月零10天的矿山开采协议(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四、乙方(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做好本证区内的工作,甲方(被告)负责协调管理村民问题。2013年7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顺延期限五个月零十天,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按双方所签协议的有关条款约定,将矿山设施设备及现状矿交给被告泥里河村委会,双方出具了矿山移交证明,该证明最后载明选矿厂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生产规模为4.5吨/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山县旭东选矿厂、平山县建国矿业有限公司下口分公司、平山县鑫源选矿厂、平山县统计局关于河北敬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统计数据证明,约3.6吨矿石出一吨精粉,每吨精粉除去成本后的利润为110元-12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关于诉辩中的第二部分四项损失属抗辩理由。另,本案在诉前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了(2014)平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委会名下的存款5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本院根据双方协商达成的和解情况,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平民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申请人提供的平山县泥里河选矿厂相关经营手续作为抵押。2、冻结被申请人平山县泥里河村委会在河北宝厚商贸有限公司应得矿山承包款500万元,变更为270万元。2015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告在河北宝厚商贸有限公司应得矿山款270万元。重审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因泥里河村委会未将选矿厂交付河北正成矿业经营的违约行为给正成矿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评估,即:当时当地13.5万吨矿石加工成铁精粉出售的纯利润是多少。2016年2月19日石家庄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石正评报字(2016)第4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3.5万吨铁矿石加工成铁精粉出售的纯利润评估价值为419.63万元。被告收到评估报告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选矿厂加工成铁精粉环节的加工费利润委托相应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2016年8月10日,本院向石家庄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询问函,询问以下事项“1、每吨铁精粉利润=铁精粉售价-矿石成本-车间制造费用-税金及附加。该公式的计算数额请详细列明。2、加工费利润的涵义。3、本次委托本次委托为13.5万吨铁矿石加工成铁精粉出售的纯利润与加工费利润范围是否相同?”2016年8月26日石家庄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答复如下:“1、一吨铁精粉售价811元,矿石成本每吨150元,3.6吨铁矿石出一吨铁精粉,车间制造费用80.5元(人工6元+机械28.5元+电费46元),税金及附加41.3元(资源税16元/吨、增值税为售价的3%、城建及附加为增值税的4%),所得税25%,即(铁精粉售价-矿石成本-车间制造费用)*25%=37.3元,净利润=811-150*3.6-80.5-41.3-37.3=111.9元。13.5万吨铁矿石加工成铁精粉利润=111.9*13.5/3.6=419.63万元。2、“加工费利润”这一名词系由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委会提出,不是专业名词,我单位不了解其含义。3、我单位计算的当时当地13.5万吨铁矿石加工成铁精粉出售的纯利润已经在第一个问题进行了回答,“加工费利润”这一名词系由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委会提出,不是专业名词,我单位不了解其含义。故无法判断本次委托13.5万吨铁矿石加工成铁精粉出售的纯利润与加工费利润范围是否相同。”2015年7月1日本院收到被告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孙二明、崔吉花在2008年及2010年选矿厂不能接管的通知上所签名的形成时间与该通知落款时间是否一致。2016年4月20日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贵单位的鉴定委托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我公司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材料。我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要求对2008年11月6日《选矿厂不能接管的通知》中“孙二明”签名的行程时间进行鉴定,比对样本不符合我中心形成时间检验条件,无法出具鉴定结论,要求对2010年11月3日《选矿厂不能接管的通知》中崔吉花、孙二明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保存条件有异常,无法进行形成时间检验,不予受理。被告收到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提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2016年6月28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庭所委托的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民委员会与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所涉证据中签名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事宜,我室已委托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审查明确表示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现申请人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民委员会又提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申请,本室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证明,原告停产证明,选矿厂不能接管的通知两份,矿山移交证明,委托纳税及纳税证明,选矿厂证明三份,平山县统计局出具的关于河北敬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购进价格台账以及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关于给予孙二明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2014年6月泥里河选矿厂现状照片、采区沉降会议纪要、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年检报告、平山县雷生矿产品经营部基本信息、采矿许可证、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合作费,但其后按合同约定的合作费数额分次全部交纳,根据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足额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被告并未给原告停产,视为对原告延期交费行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债务费用130万元;二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债务费用130万元。其130万元,根据原告所述为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支付中信公司的770万元,按其实际经营时间,计算出来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数额。原告支付中信公司770万元,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履行该债务,是原告约定的义务,被告泥里河村委会无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泥里河村委会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矿山和选矿厂为统一整体,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应同时将矿山和选矿厂一并交付给原告,但因被告选矿厂当时手续不全,故被告交付原告矿山时,未能将选矿厂一并交付,至2010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交付,原告称合同将近期满,建议在合同期满后另行协商解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将选矿厂交付原告,应属违约。因被告未将选矿厂交付原告,致原告开采矿石后缺少加工环节,造成直接出卖矿石与经过加工成精粉之间的利润差额。该损失由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选矿厂所致,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根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2月19日石家庄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石正评报字(2016)第4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3.5万吨铁矿石加工成铁精粉出售的纯利润评估价值为419.63万元。2010年10月27日以后原告未接收选矿厂,其责任在原告,其后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中的各项损失,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属抗辩理由,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2016年6月12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选矿厂加工费利润评估申请书,被告所提加工费利润非专业名词,且原告已经针对13.5万吨矿石加工成铁精粉出售的纯利润进行了评估,故对被告提出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延期交回矿山,合作费应当互相抵消的问题。在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因矿山整合事由,原告停止采矿。原告采矿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起(该协议约定)至2014年1月5日止(实际交付矿山之日),扣减原、被告同意顺延的五个月零十天后,原告尚应交纳被告合作费共计77天1476712元(700万元÷365天×77天),该合作费应予抵消。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19588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正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26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631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本院还查明,一审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按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于2015年11月16日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给上诉人送达对外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但该退批条显示“本人拒收”。原审法院按上述地址于2016年7月5日再次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上诉人于2016年7月14日开庭,但该退批条仍显示“本人拒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计算损失是否有错误?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评估异议书是否进行隐瞒?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明知道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确切地址,既没有向上诉人又没有向其委托代理人寄送第二次开庭传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及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按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于2015年11月16日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给上诉人送达对外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但上诉人拒收;一审法院又按上述地址于2016年7月5日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但上诉人仍拒收,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及辩论权利,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人所述一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及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人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申请,一审法院拒不受理也侵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委托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涉证据中签名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明确表示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又提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称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损失的依据不正确。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将选矿厂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申请对损失予以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石家庄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结论为,13.5万吨铁矿石加工成铁精粉出售的纯利润评估价值为419.63万元。上诉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又要求对选矿厂加工成铁精粉环节的加工费利润进行评估。石家庄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问题进行了答复,“加工费利润”这一名词系由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委会提出,不是专业名词,我单位不了解其含义。故无法判断本次委托13.5万吨铁矿石加工成铁精粉出售的纯利润与加工费利润范围是否相同。”现上诉人虽主张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损失的依据不正确,但未提供推翻该评估报告的有关证据,一审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称上诉人曾于2016年7月29日针对一审法院拒不对选矿厂加工成铁精粉环节的加工费委托评估向办案法官递交了异议申请书,但办案法官接受异议申请书时并未向我方说明已开过庭。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按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依法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拒收,视为上诉人已放弃诉讼权利及辩论权利。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选矿厂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后,上诉人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对选矿厂加工成铁精粉环节的加工费利润进行评估;上诉人于2016年7月29日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评估机构出具了询问函,该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已进行了答复。其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评估异议书进行了隐瞒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6元,由上诉人平山县下口镇泥里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