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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强,男。2016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沙洋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鄂0822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强以50元/颗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李某、贺某、刘某1、刘某2、彭某、夏某某、李某1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6日,刘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二人约定在刘某家楼下进行交易,在约定地点,赵强交给刘某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刘某支付赵强150元毒资,随后刘某在家中将毒品吸食。2、2015年12月7日,刘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二人约定在刘某家楼下进行交易,在约定地点,赵强交给刘某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刘某支付赵强150元毒资,随后刘某在家中将毒品吸食。3、2016年2月的一天,李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二人约定在沙洋县开发区的加油站进行交易,张某某开车带李某到达约定地点后给了李某200元毒资,赵强将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交给李某,李某支付毒资200元,随后李某和张某某在车上将毒品吸食。4、2016年2月17日,贺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4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并要求赵强将毒品从沙洋县城区送至沙洋县毛李镇,赵强要求贺某支付100元车费,贺某同意后,赵强将4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送至沙洋县毛李镇交给贺某,贺某用微信转账支付赵强250元毒资和100元车费,随后贺某在家中将毒品吸食。5、2016年2月18日,贺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贺某用微信转账支付赵强150元毒资后,与赵强约定由李某来拿毒品。尔后,赵强在沙洋县城区王朝大酒店门口将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交给李某,李某将毒品带回沙洋县毛李镇交给贺某,贺某在家中将毒品吸食。6、2016年3月的一天,刘某2和彭某一起喝酒,彭某要刘某2找被告人赵强买麻果回来吸食,刘某2遂给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5颗麻果,并约定在沙洋县城区长林东方百货超市对面的一个院子内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赵强将5颗麻果交给刘某2,刘某2用现金支付赵强150元毒资后,又用微信红包支付剩余100元毒资,随后刘某2和彭某在刘某2家中将毒品吸食。7、2016年3月3日,张某某开车带贺某、李某外出,在车上,贺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二人约定在沙洋县开发区加油站对面的食品厂进行交易,在约定地点,赵强交给贺某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贺某用现金支付赵强50元毒资后,又用微信转账支付剩余100元毒资,随后张某某、贺某、李某三人将毒品吸食。8、2016年3月5日,彭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二人约定在沙洋县城区汉津大道沙洋工商银行家属区院内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赵强将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交给彭某,彭某用微信转账支付赵强200元毒资。9、2016年3月7日,彭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二人约定在沙洋县城区汉津大道沙洋工商银行家属区院内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赵强将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交给彭某,彭某用微信转账支付赵强200元毒资。10、2016年3月8日,彭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二人约定在沙洋县城区汉津大道沙洋工商银行家属区院内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赵强将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交给彭某,彭某用微信转账支付赵强200元毒资。11、2016年3月8日,李某1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12颗麻果和2小袋冰毒,二人约定在沙洋县城区长龙时代广场小区门前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赵强将12颗麻果和2小袋冰毒交给李某1,李某1用支付宝转账支付赵强700元毒资,随后李某1在其家中和夏某某将毒品吸食。12、2016年3月10日,彭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二人约定在沙洋县城区汉津大道沙洋工商银行家属区院内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赵强将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交给彭某,彭某用微信转账支付赵强150元毒资。13、2016年3月10日,夏某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5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二人约定在沙洋县城区长龙时代广场小区门前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赵强将5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交给夏某某,夏某某用支付宝转账支付赵强300元毒资,随后夏某某在李某1家中和李某1将毒品吸食。14、2016年3月10日,文某某给被告人赵强打电话要求购买4颗麻果和2小袋冰毒,二人约定在沙洋县城区汉津大道沙洋工商银行家属区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赵强将4颗麻果和2小袋冰毒交给文某某,文某某用微信转账支付赵强300元毒资,随后文某某在家中将毒品吸食。2016年3月14日,沙洋县公安局民警在沙洋县城区中百仓储超市旁将被告人赵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盒疑似毒品物的红色药片、绿色药片(经称重为8.21克)及21小袋疑似毒品物的白色晶体(经称重为3.52克)。当日,民警在赵强家中查获1袋疑似毒品物的红色药片(经称重为5.36克)及1袋疑似毒品物的白色晶体(经称重为0.17克)。2016年4月11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从上述被查获的红色药片、绿色药片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办理情况。(2)沙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强系被抓获归案。(3)公安机关提取的刘某、李某1、夏某某、贺某等人手机内存储的部分信息,证实其向赵强购买毒品及毒资交易的情况。(4)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赵强身上搜出的塑料盒内装有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3.34克,塑料盒内装有的毒品疑似物红色药片净重6.18克,从其裤子右前口袋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0.18克,白色塑料盒内毒品疑似物净重1.93克,毒品疑似物绿色药片净重0.1克,从赵强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0.17克,毒品疑似物红色药片5.36克。(5)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所有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6)刘某、贺某、李某、文某某、刘某2、夏某某、李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卖毒给自己的系赵强。(7)证人刘某、李某、张某某、贺某、文某某、刘某2、彭某、夏某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向赵强购买过毒品。(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张某1要我给赵强送过两次麻果,一共是100颗。(9)证人陈某某(赵强之妻)的证言证实,赵强从2013年年底开始吸毒,赵强没有工作,平时白天大部分时间在家里睡觉,有时接电话后开车出去。他的微信名为“天空无云”,微信号为1592669****。(10)沙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贺某、张某某、李某、文某某、刘某2、彭某、夏某某、李某1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11)沙洋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4日,对赵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了赵强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赵强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涉案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18.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二、对被告人赵强违法所得人民币335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赵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赵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刘某、李某、张某某、贺某、文某某、刘某2、彭某、夏某某、李某1等证人的证言,刘某、贺某等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手机内存储的信息及上诉人赵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赵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以刑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涉案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18.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