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曾瑞县、梅学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县,梅学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瑞县,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2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至2016年间,先后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四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梅学伟,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赌博,2016年5月26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瑞县、梅学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鑫、被告人曾瑞县、梅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瑞县伙同被告人梅学伟在霞浦县三沙镇斗门头1号门口,由被告人梅学伟望风,被告人曾瑞县通过接通电源线的方式,盗走曾某停放在该处的YAMAHA牌二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曾某。2、2015年夏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瑞县伙同被告人梅学伟在霞浦县三沙镇垅头村排塘外街一自建房楼下,盗走林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1辆。该被盗摩托车在被告人梅学伟使用期间,因违规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林某。3、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曾瑞县在霞浦县三沙镇西沃村奇沙41号门口,通过接通电源线的方式,盗走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大地鹰王牌二轮摩托车1辆。该被盗摩托车在被告人曾瑞县使用期间,因违规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张某。4、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瑞县伙同被告人梅学伟在霞浦县三沙镇西沃村奇沙172号门口,由被告人梅学伟望风,被告人曾瑞县通过接通电源线的方式盗走卓某停放在该处的天利牌二轮摩托车1辆。后卓某通过手机定位,在被告人梅学伟住处找到该被盗摩托车。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卓某。2017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霞浦县松城街道中医院对面路边抓��被告人梅学伟。同日,被告人梅学伟协助公安机关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阳光城抓获被告人曾瑞县。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瑞县、梅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林某、张某陈述、被害人卓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曾瑞县、梅学伟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瑞县、梅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瑞县共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794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梅学伟共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8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瑞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瑞县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梅学伟曾因赌博、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梅学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瑞县,是立功,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瑞县、梅学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曾瑞县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梅学伟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瑞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梅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