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康亮亮与牛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亮亮,牛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498号原告:康亮亮,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名县村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鑫,女,住曲周县,由大名县孙甘店乡方道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牛永志,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康亮亮与被告牛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永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康亮亮借款本金901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超出借款期限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牛永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1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原告当即将901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牛永志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牛永志因种植大棚蔬菜资金紧张,向原告康亮亮借款901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原告康亮亮当即将9010元交付被告牛永志,被告牛永志当日为原告康亮亮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康亮亮多次催要,被告牛永志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康亮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告牛永志未到庭质证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对被告牛永志借原告康亮亮款901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康亮亮依约及时发放了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牛永志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康亮亮要求被告牛永志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康亮亮要求被告牛永志偿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牛永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亮亮借款本金901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牛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玉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伟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