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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与杨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杨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住所地:弥勒市温泉路。负责人:郭芮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砚芬,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业务管理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文,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弥勒支行)与被告杨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弥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杨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弥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227.86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7日该信用卡产生的利息、罚息32775.93元,本息合计124003.7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信用卡逾期催收造成的其他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文提供房产证、行车证复印件向我行申请办理了消费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2016年2月20日,被告消费100000元,同年3月30日偿还10000元,之后未履行还款约定,我行组织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同村村民告知被告已离家多月,妻子与孩子也一起失踪,电话停机,无法联系到被告,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拖欠本金罚息共计124003.79元。为此我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正、副本)、金融许可证、红邮银发[2016]166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红河州分行文件、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推荐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弥勒县房[2010]共字第00××91号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供了大额资产的相关文件;5.照片2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017年1月到被告家进行催收;6.信用卡不良资产清收工作底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采用不同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记录;7.催收账单复印件1份、客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份、总行催收记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及催收明细。被告杨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文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邮政储蓄弥勒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信用卡的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明示相关信用卡领用规定并由被告签字认可。特别提示了信用卡计息规则:乙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记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按甲方(即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2月4日,被告杨文刷卡消费99465.67元,同年3月30日偿还10000元,之后未履行还款约定。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杨文尚欠透支款本金91227.86元、利息5696.93元、罚息27079元,本息合计124003.79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文自愿向原告邮政储蓄弥勒支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并明示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即成立生效。该合同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契约。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承担该贷记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期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所欠透支款本金91227.86元、利息5696.93元、罚息27079元,合计124003.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信用卡逾期催收造成的其他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所欠透支款本金91227.86元、利息5696.93元、罚息27079元,合计124003.7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杨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平审 判 员  孙应忠人民陪审员  吕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