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王明,田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瑞,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山,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司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个体养车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燃气)、王明、田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被上诉人正威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被上诉人王明,被上诉人田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停运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费这项间接损失判令由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也就是说,田俊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享有责任免除权。而且,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将上述免责事由通过明确告知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告知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这项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此项间接损失。正威燃气辩称,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理应对停运损失作出赔偿。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赔偿的依据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证合同与其他合同较具有特殊性,其条款为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在一审的时候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王明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那么理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第二,正威燃气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合理的,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理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依法从事货运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时正威燃气提交了和林格尔交警队放车单、联合卡车荆门宏图服务站证明,佐证了一共修理170天的事实,以及所有车辆×××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三个月营运的利润证明了合理的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的数额没有超过理赔限额,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理应赔偿。田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作出本案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与该条文相矛盾,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王明辩称,停运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负担。正威燃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王明、田俊尽快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16351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21时许,田俊驾驶王明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4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上述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由郭志强驾驶正威燃气公司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生刮擦碰撞,造成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田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内××队作出第2015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田俊承担。而王明已将×××、×××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5年4月2日投保于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交强险12.2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至2016年4月17日到期,事故发生时,在投保的有效期间内。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田俊、王明、正威燃气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投保合同无异议。由于正威燃气的被损车辆系特种车辆,需返原厂进行维修,为此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经征求双方当事人以及投保的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同意,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将×××、×××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放行,2015年9月19日正威燃气支付内蒙古通畅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1500元。2015年11月22日进厂修理,2016年5月15日修理完成离厂,并由联合卡车荆门宏图服务站于2016年5月16日予以证明×××底温车的维修时间,故说明停运时间为188天。2016年3月18日中国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对正威燃气受损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造价59360元(换件项目共计15项,报价总金额27080元、修理费总计金额33600元、定损合计金额60680元、残值作价金额1320元)。同年7月5日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人保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也对正威燃气受损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额价仍为59360元予以认可。从2015年11月18日提取车辆修理至2016年5月15日修理完成离厂,支出交通费6830.80元(包括燃油费)、住宿费1255元、更换轮胎100元。田俊、王明,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对以上费用认为不在法定的赔偿费用,且修车期间的费用与停业损失是一样的,属于重复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根据正威燃气合同条款,对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正威燃气诉请的依据是否合理合法,各项赔偿偿费用是否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担责任方予以按比例赔偿。也可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予以理赔。正威燃气主张让田俊、王明赔偿车辆损失费59360元(维修×××)因提供合法依据应予以支持,并通过投保的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的认可而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涉及施救费1500元(拉运期间产生),王明、田俊、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均认可,理应赔偿;正威燃气诉请王明、田俊、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赔偿损坏车辆停运损失主张一共修理170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合款340000元,虽然王明、田俊、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正威燃气提交和林格尔交警支队放车单,联合卡车荆门宏图服务站证明(2016年5月16日),说明放车时间与修理完成离厂时间、佐证一共修理170天的事实,同时出示了正威燃气所有车辆×××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三个月正常营运的利润额,该院采信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诉请赔偿标的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正威燃气诉请赔偿提取车辆花费6804元,修理期间产生的费用4347元,送车的住宿、加油过路费6508元,合计17659元,因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王明、田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与停业损失诉请属于重复主张,餐饮票据又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应部分采信,由于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王明、田俊对给正威燃气实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支持交通费6830.80元、住宿费1255元,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王明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费59360元、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85000元、交通费6830.80元、住宿费1255元,共计15394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田俊、王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停运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即”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车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的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田俊驾驶的蒙A54**、×××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肇事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不在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9日21时许,田俊驾驶王明所有的蒙A54**、×××号重型半挂货车因操作不当导致其与前方由郭志强驾驶正威燃气公司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田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内××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田俊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田俊驾驶的蒙A54**、×××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王明,案发时,田俊接受受王明指派驾驶肇事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王明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根据正威燃气提供的”和林格尔交警支队放车单”、”联合卡车荆门宏图服务站证明(2016年5月16日)”、”正威燃气所有车辆×××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三个月正常营运的利润额”,可认定,正威燃气所有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为85000元,应由车辆所有人王明负担。综上所述,中国人保兴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王明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费59360元、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85000元、交通费6830.80元、住宿费1255元,共计15394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王明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费5936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6830.80元、住宿费1255元,共计6894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上诉人王明对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85000元的停运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147元,由王明负担30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