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贵与戴东志、李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贵,戴东志,李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闫贵,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油田职工,住河南。委托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戴东志,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李旺,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闫贵诉被告戴东志、李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东志、李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贵诉称:2015年7月18日0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河南油田嵩山自北向南行驶至河南油田职工大学门口向××处,被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救治,因做CT、检查花费221元。后原告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344.12元。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原告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继续治疗花费779.2元。该事故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警处理,因被告方自愿承担该事故的一切后果,并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不再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河南油田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710.40元、误工费14241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修理费924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709.72元。因被告戴东志愿意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戴东志承担,而被告李旺在处理该事故时表示也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戴东志、李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闫贵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5年9月28日,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出警说明一份,该出警说明的内容显示:”2015年7月18日0时40分,接110指令,有人报警称,在嵩山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逃逸,在江汉被抓住。接报后,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处理(摩托车驾驶人闫贵,电动车驾驶人戴东志,戴东志朋友李旺)。在油田职工医院双方沟通协商后,愿意私下自行解决,不再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以此证明该事故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警处理,因被告方自愿承担该事故的一切后果,并愿意同原告私下协商解决,不再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2、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2015年7月17日夜12时左右,闫贵驾驶摩托车自嵩山北向南右行,行驶至职工大学门口向南100米左右处,被一辆逆行驶来的电车撞倒后报警,骑电车逃逸,在牛庄后街被抓住时发现其醉驾。经双方协商,电车自愿给闫贵支付看病等一切费用,共计15000元,如后期因事故造成头部还有别的不适,肇事方要配合继续治疗,并赔偿给闫贵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签字:李旺、闫贵,公证人:牛某,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方自愿承担该事故的一切损失,双方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不再让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同时,证人牛某在场证实。3、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的做CT、诊查的门诊票据各1张,证明其因该事故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花费221元;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亦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31日),花去医疗费7344.12元;自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原告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继续治疗花费门诊票据7张,共779.2元。原告以此证明自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治疗情况属实,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共计8344.32元。4、2016年7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4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经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所需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50日,因鉴定花费600元;同时,亦证明原告右颧部比左颧部略塌陷,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证人牛某(系原告妻子的叔叔)、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该两份证人证言均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旺来到现场,称是被告戴东志的表哥,并说若被告戴东志赔偿不了,由其承担,并表示该事故不大,不再让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双方私下协商处理。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旺愿意替被告戴东志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6、河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有限公司40406钻井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显示,原告每月工资4747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因该事故未上班,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以此证明其因该事故的误工所受损失情况。7、河南油田豪爵铃木服务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摩托车在事故中被损坏,经维修所花费用为924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1、对公安交警部门出示的出警说明一份、原、被告双方书写的就该事故处理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但其无法证实被告李旺对原告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做CT、诊查、治疗而产生的门诊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3、证人牛某、李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人牛某、李某相互印证,且两位证人证言与事故双方签订的上述情况说明之间相结合,能够证实被告李旺愿意对原告损失中的1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15000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戴东志承担。因此,该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定。4、对原告工资证明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该证明由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被扣发工资情况;维修清单一份,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驾驶摩托受损符合实际情况,该维修清单能够证实因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0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河南油田嵩山自北向南行驶至河南油田职工大学门口向××处,被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因做CT、检查花费221元,后原告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344.12元。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原告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继续治疗花费779.2元。该事故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警处理,并由其作出出警说明一份,在该出警说明中显示,该事故发生属实,但经双方沟通协商后,双方表示愿意私下自行解决,不再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双方就该事故处理自愿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在该情况说明中显示,经双方协商,电车方自愿赔偿给原告15000元,后期不足费用由肇事方负责赔偿,原告、被告李旺以及案外人牛某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另查明,1、原告系河南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40406钻井队职工,每月工资4747元。2、2016年7月12日,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其出具司法咨询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所需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50日,因鉴定花费600元;同时,该司法咨询意见书的第四部分,即分析说明部分显示,通过检查,原告右颧部比左颧部略塌陷。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戴东志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元;事故也导致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有相应损坏。4、2016年渡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戴东志驾驶电动车上路逆行行驶,未履行安全、谨慎驾驶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该事故发生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出警证明进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事故双方均愿意私下协商处理,不再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双方并签订事故处理的情况说明一份。而该情况说明系事故双方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系事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从该赔偿协议可看出,被告戴东志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该赔偿协议中,被告李旺代表电车方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并签字确认,该签字系被告李旺自愿代表事故电车方所签,其应受该签字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约束,则该协议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再结合证人牛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李旺在签字时也表示其愿意对原告损失中的1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旺应对原告损失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原告损失中15000元之外的损失部分,根据事故双方上述情况说明显示,除15000元之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肇事方承担,而本案中肇事方系被告戴东志,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医疗费8344.32元。××例资料和有效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30元标准,为390元。(三)营养费,根据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咨询意见书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50日,每天30元标准,为1500元。(四)护理费,根据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咨询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40日,结合2016年渡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每天为92.76元,该该项费用为3710.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咨询意见书显示,通过检查,事故造成原告右颧部比左颧部略塌陷,原告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来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2000元。(六)误工费,原告系河南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40406钻井队职工,每月工资4747元,结合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咨询意见书证实原告所需误工期为90日,即3个月,则该项费用为14241元。(七)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摩托车在该事故中受损属实,结合原告对受损摩托所维修的部位审查,对该项费用,本院支持500元为宜。(八)鉴定费6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85.72元,结合上述责任承担,被告戴东志对原告损失31285.7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旺对其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东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共计31285.72元,被告李旺对其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承担216元,被告戴东志承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德昌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贾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