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丽丽与哈日呼、哈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哈日呼,哈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786号原告郭丽丽,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哈日呼,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哈斯,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郭丽丽与被告哈日呼、哈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日呼、哈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哈日呼、哈斯偿还欠款24190.00元及利息9451.20元,合计33641.20元;2、要求起诉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哈日呼、哈斯系夫妻,从原告郭丽丽赊购种子、化肥于2015年1月1日欠款18190.00元,2016年7月2日欠款6000.00元,合计2419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均定于当年年底偿还,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两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合计24190.00元及利息合计9451.20元(第一笔欠款1819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计24个月,利息为8731.20元;第二笔欠款6000.00元,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止,共计6个月,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20.00元),共计33641.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丽丽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2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哈日呼未作答辩。被告哈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郭丽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欠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丽丽与被告哈日呼、哈斯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日呼、哈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丽欠款24190.00元及利息9451.20元,合计33641.20元;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1月2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41.0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51元,由被告哈日呼、哈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