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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172号原告(反诉被告):尤某某,女,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会、于凯(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反诉被告)尤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会、于凯,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尤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医疗费11647.56元、护理费495.88元、误工费4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49.32元,要求被告马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马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尤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山亭区320省道20公里18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诉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逆行、超员,被告马某某正常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愿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承担,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需要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并应与折抵。反诉原告马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医疗费12336元、急救费500元、误工费28000元、疗养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51836元,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30000元。反诉被告尤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待反诉原告马某某举证后发表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尤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各1份,门诊发票23张,证明原告尤某某应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护理人孙金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马某某质证,不接受事故认定书,对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处方1份,门诊专用处方1张,检查报告单2张,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2、工作证明、工资发放单各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误工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反诉被告尤某某质证,对诊断报告单有异议,报告单中记载未见骨折,故反诉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尾号为2637的票据系记账联,不是发票,门诊处方并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且记载日期为2017年4月8日,与本案无关。证据2未加盖公章,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反诉原告未提供病历,无法确认误工损失,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资质等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日1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尤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公里183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尤某某、马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定尤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某某受伤后,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马某某受伤后,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马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尤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与尤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身体均受到伤害,原告(反诉被告)尤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尤某某的损失应当由马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马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马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尤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尤某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明其因伤治疗所支出。根据尤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尤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554.22元。尾号为9081的票据,尤某某同时提交了记账联与收据联,本院仅支持收据联产生的费用,尾号为0972、4471的票据未载明姓名,不能证明系尤某某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尾号为3634的票据,金额为11.50元,系尤某某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应作为复印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3、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尤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为13天。结合尤某某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对尤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95.88元、护理费495.88元均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尤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且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反诉原告马某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反诉原告马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发票,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349.02元。对于尾号为2637的票据,马某某同时提交记账联与收据联,本院仅支持收据联产生的费用。对于马某某提交的滕州市滨湖镇吕堂村卫生所出具的门诊处方笺,因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且并非正式发票,反诉被告尤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处方笺不予采信。误工费、急救费、疗养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院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反诉原告马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再次庭审中仍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反诉被告尤某某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马某某主张的急救费、疗养费、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对于马某某的误工时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其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及相关收费票据,酌情支持10日。对于其实际收入情况,马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证明,均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反诉被告尤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认定马某某的误工费为382.3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尤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由反诉被告尤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1554.22元、复印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495.88元、护理费495.8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852.48元,由被告马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91.76元,超出相当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704.29元,以上共计11796.05元;二、反诉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349.02元、误工费382.30元,共计2731.32元,由反诉被告尤某某赔偿1638.79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折抵后,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尤某某1015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本诉原告尤某某负担10元,本诉被告马某某负担5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反诉原告马某某负担260元,反诉被告尤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雨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