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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003徐长林与周增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林,周增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003号原告徐长林,男,1975年7月12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增洪,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徐长林诉被告周增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洪俊、被告周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至2015年2月16日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还清,但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货款9万元,并不是10万元,而且也不应当承担货款利息,也没有承诺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经结算,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货款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给付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除应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增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长林货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