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友诉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植物检疫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友,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529行初28号 原告张文友,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清禄,屏山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玲,屏山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杰,屏山镇人民政府综治维稳办主任。 原告张文友因要求确认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作出的植物检疫行为违法,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友、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指派分管负责人邓代银及委托代理人徐光玲、徐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实施植物检疫行为,对张文友位于屏山镇凉坝村的马尾松实施了砍伐行为。 原告张文友诉称,被告组织林业站砍伐自己所有的活松树35颗,砍伐前没有通知自己且村、组干部也不在场,请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被砍伐树木的所有权人; 3.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砍伐现场的具体情况; 4.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砍伐的是原告所有的活松树。 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川府函(2016)62号文件认定屏山镇属于松材线虫病疫区的防治区,屏山镇人民政府根据川松防指(2016)14号文件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砍伐行为严格按照相关程序,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屏山县屏山镇人大主席团屏镇人〔2016〕4号文件,用以证明主体资格; 2.川府函(2016)62号文件,用以证明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通知屏山县屏山镇属松材线虫病疫区乡镇; 3.四川省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指挥部川松防指(2016)14号文件,用以证明可以对疫区内所有枯死松树及枯死松树周边疑似活立木全部伐除; 4.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专业工人砍伐的松木属于病死木或疑似病木; 5.通告、横幅,用以证明屏山县人民政府在砍伐前对松线虫病进行了宣传; 6.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简易作业设计报告单、告知书、采伐公示,用以证明屏山镇人民政府采伐树木是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后形成了简易作业设计、办理了采伐许可证、采伐前进行了告知和公示; 7.信访回复,用以证明屏山县人民政府向张文友回复了砍伐行为的依据和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文友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地形地貌特征,无法确认是不是本案涉及砍伐的现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砍伐时邀请了组长到场,并告知了组长砍伐的是病死木和疑似木,但组长认为叶子枯黄的疑似木是不能砍伐的。原告对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2、3、4、5、6均有异议,认为在开庭前未收到被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证据7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张文友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文友提供的证据2证实了砍伐树木的所有权人系张文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文友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文友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屏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6,经审查,该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有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根据川府函(2016)62号文件认定屏山镇属于松材线虫病疫区的防治区,屏山镇人民政府根据川松防指(2016)14号文件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201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屏山县人民政府在未通知张文友的情况下组织林业站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砍伐工人对张文友位于屏山镇凉坝村的马尾松实施了砍伐行为,砍伐后未通知张文友到场处置树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植物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就该植物检疫行为是否合法,提供证据。而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作出的植物检疫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旭东 代理审判员 周 霞 人民陪审员 周宏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