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江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江元,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2011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江元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杨江元在武汉市汉阳区车站前街34号1楼楼梯间,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盗窃其价值人民币609元的自行车1辆。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江元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社区22号2单元楼下,趁被害人侯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1449元的电动车1辆。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杨江元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江元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江元具有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江元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江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江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江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江元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江元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言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