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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丘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丘树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412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树森,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丘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树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2016年9月2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对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偿还的利息693.58元相应抵减)。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下属的月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月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2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月垌信用社将30000元发放到被告丘树森的账户55×××83。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仅偿还了利息693.58元。2016年9月2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对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均未偿还。被告丘树森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月垌信用社与被告丘树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月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丘树森,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9.225%,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扣款账户户名:丘树森,账号:55×××83,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上述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款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被告丘树森同时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授权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月垌信用社有权从被告本人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关联户中扣划本金和利息的《划款授权书》。同日,月垌信用社将30000元发放到被告丘树森的账户55×××83。被告丘树森借得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仅支付了利息693.58元。2016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丘树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金融许可证、被告丘树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划款授权书、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欠款明细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丘树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丘树森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丘树森借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丘树森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树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树森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丘树森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2、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3、复息计算方法: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规定计收复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丘树森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