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松育、陈前辉等与胡志伟、黄太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育,陈前辉,陈召群,胡志伟,黄太顺,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27号原告陈松育,系受害人尹美贵之夫。原告陈前辉,系受害人尹美贵之子。原告陈召群,系受害人尹美贵之子。被告胡志伟,司机。被告黄太顺,个体运输户。被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法定代表人柯常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应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育、陈前辉、陈召群诉被告胡志伟、黄太顺、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牛通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冶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育、陈前辉、陈召群、被告大冶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卢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伟、黄太顺、牛通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育、陈前辉、陈召群共同诉称:2016年12月10日,被告胡志伟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属被告黄太顺所有,挂靠被告黄石牛通货运公司运营,在被告大冶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行至大冶市保安镇保安二桥路段时,与三原告的亲属尹美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尹美贵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尹美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天后离世。此次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尹美贵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未予通行牌证登记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认定尹美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但至今未有定论。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三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确认尹美贵无责,并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及二轮电动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33334.69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冶公交认字〔2016〕第201612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并附尹美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及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胡志伟事发时无酒驾的司法鉴定各一份;2、原告的复议申请及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公交受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3、尹美贵的医疗病历及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等共计人民币42045.8元,并附用药清单;4、尹美贵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5、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营运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胡志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6、原告陈前辉于2011年购置大冶市保安镇新保安花园6栋1单元3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7、大冶市保安镇团结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居民尹美贵(身份证号:××)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一直居住在保安镇新保安花园6栋1单元302室;8、尹美贵的二轮电动车(豪晨小天使)购买票据(2016年8月27日花用2680元购置)、使用说明书等。被告胡志伟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黄太顺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黄石牛通货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大冶财保辩称: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依法按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尹美贵的实际误工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应认定;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票据证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⑤尹美贵住院期间医嘱为禁食,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外,因肇事者胡志伟构成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非物质损失;⑦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损失提交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不予认定;⑧事故发生后,因没有当事人向保险公司要求对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故原告仅以购车发票不能证实其车损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志伟、黄太顺、黄石牛通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冶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否得到采信。本院认为:①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民事证据类的一种,对于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应予采信,不符合客观事实或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不予采信并依法重新作出认定;②交警部门对尹美贵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后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该结论并无不妥,但以该机动车未登记号牌,尹美贵无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划分其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不具客观性。当前,我国仅有少数地区出台相关法规对电动车实施机动车登记管理,要求骑行人员具备准驾资质方可上路行驶。而黄石地区的车管所目前并不对电动车实施上牌,也就是说你即使想为所购的电动车上牌也无法做到。那么,电动车被鉴定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为机动车,而行政上却又不予上牌,发生事故时还被以无牌无证为由承担事故责任,这显然有失公允;③无牌无证并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尹美贵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并无其它违章行为,相反,被告胡志伟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了机动车不得占道行驶、超速行驶等多项交通法规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胡志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尹美贵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二、证据8可以确定事故中毁损的二轮电动车(豪晨小天使)是一辆购买不久的新车,考虑到对其进行价值鉴定会产生额外费用,扩大损失,而原告主张按2000元计算该车损失的请求较为客观、公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9时16分许,被告胡志伟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沼山方向经314省道往大冶市还地桥镇方向行驶,车辆逆向行驶至大冶市保安镇保安二桥路段时,与前方已左转弯往保安镇农科煤矿方向由尹美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尹美贵受伤及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尹美贵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伤重身亡,花用医疗费40985.8元,另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06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两级部门责任认定,胡志伟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了机动车不得占道行驶、超速行驶等交通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尹美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该车未登记号牌,尹美贵被认定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尹美贵与陈松育系夫妻关系,育有陈前辉、陈召群两名子女,其生前自2013年一直居住在陈前辉购置的保安镇新保安花园6栋1单元302室商品房内。尹美贵发生事故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豪晨小天使)购买于2016年8月27日,花用人民币2680元。同时查明,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黄太顺所有,该车挂靠被告黄石牛通货运公司运营,并在被告大冶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胡志伟系受黄太顺雇佣。2017年5月,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及二轮电动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33334.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死者尹美贵无牌无证骑行二轮电动车为由划分其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与当地客观事实不符,且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当地客观实际,重新认定尹美贵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2045.8元;2、误工费258.59元,原告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主张尹美贵住院3天期间的误工费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268.58元(32677元/年÷365天/年×3天);4、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医嘱为禁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丧葬费25707.5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已死亡,本院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赔付标准,依法确定为50000元,此款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被告大冶财保所称肇事者胡志伟构成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非物质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同;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10、电动车损毁价值:依法认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1200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陈松育、陈前辉、陈召群人民币71200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567元,由被告黄太顺、被告胡志伟和被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