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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和鹏与被告袁杰、李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鹏,袁杰,李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478号原告:李和鹏,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杰,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艳,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和鹏与被告袁杰、李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杰、李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租金12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上河城4栋1单元1801室房屋和1号车库41号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住宿、餐饮。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房屋租金1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付清,并以其拥有的位于上河城4栋1单元房屋和1号车库车位计价125万元作为抵偿。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已过数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袁杰、李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李和鹏与被告袁杰、李艳经过多次协商,就二被告对原告名下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该房屋坐落于南部县滨江路中段;第二条租赁期限及房屋用途和保证承诺1、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4、该房屋租赁用途为:住宿、餐饮、娱乐;第三条租金1、租金标准:前两年(每年)租金为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该房屋租金自第3年起,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按每年3%递增;3、租金支付和收取方式甲方(李和鹏)交房时间定为2015年8月1日,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袁杰、李艳)1个月内(即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欠的第一年租金110万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每逾期壹日,按当年日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直到2016年9月10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租金支付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二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与《欠条》各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乙方(袁杰、李艳)于2015年8月1日承租甲方(李和鹏)位于南部县北环路中段(原滨江假日酒店)房屋,甲乙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160万元正;现经双方结算乙方下欠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房屋租金110万元正,同时还下欠原承租人何江2014年房屋转让租金15万元正,以上两项共计欠甲方租金125万元正。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愿承诺1、乙方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向甲方付清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下欠的房屋租金及转让租金共计125万元正,附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李和鹏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房屋租金及原租赁人何江2014年转让房屋租金共计壹佰贰拾伍万正(小写:125万元正),并自愿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付清,若到时不能付清该款,我夫妻双方自愿用名下位于上河城4栋1单元1801室房屋和车位计价125万元整作为抵偿。”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上河城4栋1单元房屋和1号车库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和鹏与被告袁杰、李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杰、李艳未按约如数支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本案中,针对违约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每逾期壹日,按当年日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减少,加上原告也没有举出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所涉违约金以应付租金110万元的30﹪计算为宜。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上河城4栋1单元1801室房屋和1号车库41号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及被告认可的转让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杰、李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和鹏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1100000元和原承租人何江的房屋转让租金150000元,共计12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30000元(1100000元×30﹪=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袁杰、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利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