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青海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潇、第三人陈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潇,陈福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3376号原告青海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谢潇,女,汉族,1974年出生。第三人陈福林,男,汉族,1966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潇、第三人陈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该案的诉求在本院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01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401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张汉盛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