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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桂玲与李士标、李磊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玲,李士标,李磊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631号原告:李桂玲,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被告:李士标,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磊,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宇,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399769。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703110001。李桂玲诉李士标、李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桂玲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董献礼,李士标、李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宇、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士标将16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磊的行为无效;2.判决李磊返还李桂玲现金81500元。事实和理由:李桂玲与李士标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磊系李士标儿子,李桂玲与李士标结婚时李磊已经成年。双方系再婚,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李士标经常自作主张,不和李桂玲商量。2016年双方分居,李士标瞒着李桂玲将夫妻共同财产163000元分三次擅自赠与李磊用于李磊购房买车,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桂玲的合法权益。李士标、李磊:李桂玲所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李桂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桂玲所举证据手机短信截图及联通公司营业收费收据,因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李士标、李磊所举结婚证及镇政府证明及住房公积金收入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李士标、李磊所举证据银行明细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桂玲与李士标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李磊系李士标儿子,李桂玲与李士标结婚时李磊已经成年。2015年12月9日李士标向李磊汇款6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李桂玲所诉为赠与合同纠纷,因李桂玲未举证证明李士标与李磊之间存在赠与,且无法核实涉案的6万元的具体用途,另外,李桂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士标与李磊之间的其他款项已经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桂玲对李士标、李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李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薛 山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