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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赵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住毕节市。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镇雄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住镇雄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朝九,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其辩护人李朝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及李某1、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镇雄县松林湾村街口组原富华煤矿厂房内炼柴油。四人未取得相关资质证,在无安全生产设施及未确保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即试生产。同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该炼油厂聘请的工作人员李某3因急性柴油中毒致呼吸衰竭在厂内死亡。经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3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致冠心病急性发作心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胡某某、赵某某分别赔偿李某3家属人民币10万元,7.4万元,并取得谅解。经镇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等组成的调查组调查,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该炼油点未取得相关部门合法证照,属非法生产;该炼油点各项设备不具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从业人员未经培训,盲目从事生产作业。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李某1、郎某、李某2、马某、赵某的证言,死亡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朝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李朝九提出赵某某是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非法开办炼油厂,劳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朝九提出赵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本罪是过失犯罪,不宜划分主从,应以各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赵某某在案发后未主动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胡某某、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淑祝审判员  沈丽涛审判员  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兴群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