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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17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傅子川、张倩华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傅子川,张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17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新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彭志才。被执行人: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1路8号1栋501A。法定代表人傅子川。被执行人:傅子川,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张倩华,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申请执行人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傅子川、张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部分财产,但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傅子川名下位于深圳市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2017年4月1日-2020年3月31日)二、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倩华名下位于深圳市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2017年4月1日-2020年3月31日)三、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倩华名下位于深圳市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2017年4月1日-2020年3月31日)四、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倩华名下位于深圳市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2017年4月1日-2020年3月31日)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判长  朱智强审判员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