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伦、蔡春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蔡苗苗,李新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伦,女,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花,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军,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霞,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苗苗,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义,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因与被上诉人蔡苗苗、李新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伦、蔡春花、蔡春霞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王闪闪,被上诉人蔡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李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如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房屋的实物继承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房屋所有权”说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清楚的阐明涉案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蔡水生等人建设,房屋所有权人为蔡水生等人。蔡水生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范围包括房屋,且并未区分城市或者农村房屋,涉案房屋作为蔡水生留下的遗产,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蔡水生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上诉人当然享有继承分割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苗苗对宅基地及房屋作出处分,与李新义签订建房协议,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说法是及其荒谬的。蔡苗苗未经上诉人同意与李新义签订建房协议,李新义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宅基地所建房屋拆除,其拆除房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继受取得的财产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损失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说法是错误的。李新义拆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行为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蔡苗苗辩称,1、依据我国现有土地法规及政策,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四上诉人均非该宅基地共有使用权人,也非该房屋共同建造人,上述土地房屋属原使用家庭成员共有,四上诉人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也非地上建筑物共有权人,其无权主张物权保护,四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无权利依据,一审裁判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蔡苗苗在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过世后,与其母张金兰作为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四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陈述,其主张的是所谓继承权问题,而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其上诉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4、事实上,四上诉人在其父蔡水生及母亲张秀英过世后,均已实际占有其二人在郑州遗留的多处房产等重要资产,其价值远远大于本案诉争的房屋遗产继承份额,且在被继承人遗产尚未确认之前,其请求继承遗产分割,依法也不能成立。李新义辩称,2015年12月8日,蔡苗苗作为甲方,被上诉人李新义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开发协议,该开发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李新义与四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四上诉人的损失。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蔡苗苗、李新义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蔡苗苗、李新义将以上协议所涉全部房屋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蔡苗苗、李新义赔偿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蔡苗苗、李新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水生与张秀英系夫妻关系,婚后有5个子女,长女蔡伦、次女蔡春花、三女蔡春霞、长子蔡全旺、次子蔡建军。1950年和1963年蔡水生和张秀英先后到郑州工作并居住在郑州,其子女蔡伦、蔡春花、蔡春霞、蔡建军长大后均在郑州工作并居住在郑州。1982年5月蔡水生之长子蔡全旺与张金兰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位于长葛市××路与××路交叉口路西××一处宅基,1985年7月生育一个女儿叫蔡苗苗。1989年蔡全旺因在郑州的一个小厂工作时,该厂效益不太好退休回家,1995年正月27日蔡全旺因病死亡。1980年12月蔡水生在铁道部郑州装卸机械厂退休,1990年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蔡水生,登记证号为长集建(1990)字第09322129号,1999年蔡水生及张秀英因病先后去世。2015年12月8日蔡苗苗作为甲方、李新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由蔡苗苗将位于长葛市××路与××路交叉口路西××一处宅基交由乙方李新义开发成住宅楼一栋,双方对该工程应注意的事项及应承担的责任均作了具体的约定。后蔡苗苗将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拆除。后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向该院提起诉讼,1、要求确认蔡苗苗、李新义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要求蔡苗苗、李新义将拆除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蔡苗苗、李新义赔偿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蔡苗苗、李新义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蔡水生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本案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均在城市工作生活,依法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蔡水生、张秀英、蔡全旺、张金兰、蔡苗苗则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后蔡水生、张秀英、蔡全旺先后去世,而张金兰、蔡苗苗仍对该集体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房屋为蔡水生等人建设,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在该宅基地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蔡水生、张秀英去世后,因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并不享有房屋的实物继承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房屋所有权,故房屋享有所有权人现为张金兰、蔡苗苗,蔡苗苗对宅基地及房屋作出处分,与李新义签订建房协议,不损害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的合法权益,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诉请,确认蔡苗苗、李新义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蔡苗苗、李新义将拆除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之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诉请,要求蔡苗苗、李新义赔偿其损失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提交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房屋被拆除后,由二被上诉人新建房屋的状态,且新建房屋已经用于出租经营。被上诉人蔡苗苗、李新义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上诉人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宅基地当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的,该申请建设宅基的户家庭成员为:刘建妮、蔡水生、张秀英、张金兰、蔡苗苗。”四上诉人均在城市工作生活,不是原八七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现刘建妮、蔡水生、张秀英相继去世,张金兰、蔡苗苗作为原八七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对该集体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四上诉人在蔡水生、张秀英去世后,至本案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房屋拆除前,均未对原房屋主张权利,依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应为在该宅基地上长期居住生活的其他共同家庭成员张金兰、蔡苗苗所有。蔡苗苗对宅基地及房屋作出处分,与李新义签订建房协议,不损害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伦、蔡春花、蔡建军、蔡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彭志勇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