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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5185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以凤、王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以凤,王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185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东路与台州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亚,该公司员工。被告:蒋以凤,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俊华,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以凤、王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以凤、王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以凤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390.55元(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俊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蒋以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年利率为13.68%,被告蒋以凤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俊华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蒋以德未还本付息,故成此诉。被告蒋以凤、王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合法有效,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蒋以德(借款人)、被告王俊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蒋以凤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蒋以德在原告处办理贷款,限额伍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家属作为共同借款人。据此,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蒋以德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年利率为13.68%。贷款到期后,蒋以德未按约向原告还清本息,截至2016年9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17390.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蒋以德、被告王俊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蒋以德发放借款,蒋以德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被告蒋以凤应按其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俊华应按约定对涉案债务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以凤、王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以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为17390.55元,之后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俊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蒋以凤、王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