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成会与鲍金喜、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鲍金喜,迟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970号原告张成会,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云成,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涛,系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东街**号。负责人胡哲,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剑,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系大地保险公司扶余营销服务部职员。被告鲍金喜,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史勇,系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锋,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扶余市。原告张成会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鲍金喜及被告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会委托代理人张云成及周海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剑、被告鲍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驾驶×××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5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4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籍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鲍金喜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迟峰所有,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0073.28元、误工费20284.88元、护理费6377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980元,后续治疗费24万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鲍金喜及迟峰按责任比例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80834.5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张成会与被告鲍金喜在此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同意赔偿。对其主张,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鲍金喜辩称,鲍金喜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迟锋,此车是鲍金喜向迟锋借用,借用程序合法,要求迟锋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系原告违章导致,原告在精神病未治愈加之醉酒情况下驾驶摩托车,遇到后方车辆转向提醒超车情况下,按照交通规则原告应该向右侧避让,但原告却向左侧贴近,且已经跨越道路中线,导致撞向被告车辆。事故认定书未掌握原告是精神病人的事实,其认定不合理,故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承担20%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鲍金喜举证如下:1、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凭证二枚、门诊医疗费票据4枚,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鲍金喜支付门诊费2914.40元及住院费7000元。2、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时我在鲍金喜开的货车副驾驶上坐着了,摩托车先在前面,货车在后面,两车同方向行驶。过了三义往司马架方向走时,鲍金喜超摩托车了,在对向车道上,摩托车往左侧鲍金喜开的车拐过来就刮上了。两车相刮时,摩托车在对向车道上。被告迟峰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迟峰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病历二份,证实张成会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10月与2016年5月两次在扶余中医脑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交通事故现场略图与平面图各一份。3、扶余市交警队工作人员调取的鲍金喜与白某某笔录各一份。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迟锋。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鲍金喜驾驶×××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5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4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成会驾驶的无籍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0073.2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其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073.28元中有7000元系被告鲍金喜支付;且鲍金喜为原告支付门诊费2914.40元。原告出院当日,雇佣120救护车支付费用1200元。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成会与被告鲍金喜之违法过错在事故中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张成会颅脑损伤四肢瘫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张成会颅脑损伤四肢瘫为完全护理依赖。3、张成会后续治疗费用为每月1000元。另查明,被告鲍金喜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又查明,被告鲍金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迟峰,鲍金喜系从迟峰处借用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鲍金喜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超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此款。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7.56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虽无相关证据证实,但被告同意给付,系双方对民事行为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原告因一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暂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五年为宜;如超过本院暂确定的护理期限五年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再行诉讼主张权利。因原告生存期限不确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身体状况,且依据公平原则,后续治疗费暂定五年为宜;五年之后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生存状况可再行主张权利。因被告鲍金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鲍金喜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同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锋虽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鲍金喜使用,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迟锋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迟锋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鲍金喜认为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鲍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会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41364.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损失82987.68元、误工费113.96元/日*178日=20284.88元、护理费120.82元/日*29日*2+31535元/年*5年=164682.5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110000元=1165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月*12月*5=60000元、鉴定费398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502558.52元*50%=251279.26元,扣除鲍金喜已经给付的9914.40元,余额为241364.86元)。三、原告张成会自行负担损失人民币251279.26元(即502558.52*50%=251279.26)。四、驳回原告张成会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迟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004元(原告已预交1004元,缓交2000元),由被告鲍金喜负担1817元,原告张成会负担1187元。如被告鲍金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秀贤审判员 卢 欣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淑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