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林燕国、竺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林燕国,竺小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9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505号。负责人:陈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浙宾、周超,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林燕国,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竺小娜,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林燕国、竺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浙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国、竺小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可在24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用于约定的授信种类,授信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400万元最高额限额内的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6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5.577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17日。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共计向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上述六笔贷款期限均已届满,法院已受理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且被告林燕国、竺小娜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燕国、竺小娜对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2400万元、利息1204765.7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5.5775%上浮50%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给予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最高额2400万元授信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两被告自愿为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6份,拟证明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合计2400万元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及单位借款凭证各6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的事实。5.对账单及现金流查询表若干,拟证明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2400万元贷款逾期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若干,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及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催讨的事实。被告林燕国、竺小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燕国、竺小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已向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截至2017年1月24日,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8323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自愿为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息,故在借款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了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借款应于该日停止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8323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燕国、竺小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1283235.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24元,由被告林燕国、竺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审 判 员 张玲燕人民审判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