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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927号案外人:张恒飞,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57号2幢1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88号8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周聪,职务不详。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恒飞对查封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88号2栋2单元7层703号房屋(以下简称703号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恒飞异议称,其购买了703号房屋[该楼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津国用(2008)第1687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津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被本院(2015)成执字第1112-1号执行裁定查封。请求:解除对登记在新国用(2008)第1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可分摊给张恒飞的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川海公司申请执行天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111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112-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天威公司名下的位于新津县永商镇××、××组的宗地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新津国用(2008)第16**号,面积33333平方米]。2014年2月27日,张恒飞办理了70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津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该房屋位于本院查封的宗地内。2017年5月4日,本院函告新津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本院(2015)成执字第1112-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前,该宗地内不动产权利人已经取得分户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已经办理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查封范围,该部分不动产的登记事项请依法办理。另查明,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变更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条件。本案张恒飞在本院作出查封案涉土地时,已取得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本院已向有关部门函告该房屋应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查封范围,故不存在停止执行的问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恒飞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何云鹏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和 波书 记 员  沈 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