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133号原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超青,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尚超青、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24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83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2016年12月12日原告妻子骑电动车跌倒摔伤住院,12月13日,被告(原告妻子兄长)从西安赶往医院,不分青红皂白抓住原告衣领,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肚子疼、满地打滚并休克,原告遂住院治疗8天。后经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无果。被告刘某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原告妻子刘某的兄长。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之妻骑电动车摔伤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3日,被告从西安返回长武看望刘某。约16时许,原告的母亲让原告开车送她及孩子去县城南街路口乘车回家,原告嫌开车费油不同意去送。在一旁的被告看不惯说了原告几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拽住原告衣领拉到楼道,用拳头在原告腹部打了两拳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报警,经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支出医疗费3823.72元。上述事实有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某、刘某、刘某、黎彩琴所做的询问笔录、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不能冷静处理,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为准。原告要求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一节,因原告请求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应予以认可,但应按照住院病案确定的7天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每天按照100元赔偿其护理费一节,因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具体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7天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特别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李某的医疗费3823.72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共计5363.72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和平审 判 员 刘飞雪人民陪审员 杨普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彦飞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