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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虎洋与石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洋,石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264号原告张虎洋,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石天平,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虎洋诉被告石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天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洋诉称,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以朋友合伙买地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出借17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10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已生效,判决书中未对后期借款利息进行裁决,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石天平按月利率2%承担2016年6月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虎洋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用门面房抵顶债务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后续利息未判处。被告石天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以与朋友合伙买地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出借17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10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要求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判决未对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进行判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进行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未对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进行判处,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171万元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月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石天平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天平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1710000元2016年6月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石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人民陪审员  苏虹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翰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