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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清华、刘万松等与杨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刘万松,徐玉容,杨超,刘世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28号原告:刘清华,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刘万松,男,194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新)城镇居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原告:徐玉容,女,193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新)城镇居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奎,男,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超,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刘世双,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299号。负责人:沙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菊,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清华与被告杨超、刘世双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刘清华的父母刘万松、徐玉容书面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清华及原告刘清华、刘万松、徐玉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奎,被告杨超,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华、刘万松、徐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0元、腰固定带费2600元、护理费1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取内固定费用2720元(其中,包括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和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元、误工费392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和邮寄费1770元等,共计172644.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法将保险理赔款直接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杨超驾驶川K×××××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城南县政府方向驶往城南转盘方向,行至城南××干道苌弘丽景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清华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清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清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清华经住院治疗99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刘清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9200元。被告杨超、刘世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超现已垫付护理费3240元、检测费1111元和医疗费22222.47元,并要求对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杨超在借用被告刘世双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车辆投保相关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承保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营养费和取内固定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对原告刘万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一是关于原告刘清华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其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刘清华已构成伤残,故对原告刘清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予以认定。二是关于原告刘清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及费用标准的问题。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清华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其计费标准有异议,且原告刘清华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与住院病历资料所记载的护理情况不完全一致,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出院前期48天需2人护理的事实。故结合住院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和伤残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刘清华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天数为15天,其他住院时间为1人护理。另外,原告刘清华仅提交护理费收据和情况说明,无法证实护理费产生的真实情况,系孤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定。三是关于自费药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中扣除“医保外用药”。因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医保外用药”产生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被告杨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且被告杨超自愿承担扣除的自费药,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故对此予以认定。四是关于原告刘清华在取内固定期间的相关费用问题。2017年3月3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受理了原告刘清华关于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7年3月15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协司鉴【2017】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刘清华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清华的后续医疗费约需9200元(特殊情况除外)”。因此,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刘清华的伤残等级,并产生后续医疗费9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因内固定取出术而需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系孤证,不应采信,故对原告刘清华因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相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事实不予认定。五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刘万松、徐玉容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和资中县重龙镇小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该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扶养义务人为6人,以及扶养年限为5年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刘万松系退休工人,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但因该被告提供的人伤调查笔录形式上不规范,且系孤证,不应采信,故根据庭审核实情况,对原告刘万松、徐玉容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六是关于原告刘清华的误工时日,以及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刘清华的定残时间为2017年3月3日,故结合原告刘清华的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等相关证据,综合确定原告刘清华的误工时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定残后其取内固定的住院时日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刘清华系资中县人民医院职工,其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按病假期间的时长发放了相应的基本工资,不计发绩效工资。但按其用人单位内部文件的规定,对请假超过90天的则不予发放年终各项考核奖。而原告刘清华在2016年度的病假时日共计130天,故对资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扣发原告刘清华在2016年8-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6155元(其中,2016年8-12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908元、3530元、3718元、3947元、4052元),以及2016年度未领取年终奖5400元和20%考核奖429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截止至原告刘清华定残日的前一天(2017年3月2日)共计61天,并未超过用人单位规定的90天,故对原告刘清华在2017年1-2月期间未领取绩效工资7441元(其中,2017年1-2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3661元、37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对其在2017年度不能领取年终奖5400元和20%考核奖1945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七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刘清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其脊柱损伤,且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其外购腰固定带属合理性费用,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病情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刘清华外购腰固定带并产生2600元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杨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世能在出借车辆时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超所驾车辆依法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关于对原告刘清华、刘万松、徐玉容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支持38443.47元。其中,包括原告刘清华垫付的医疗费51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杨超支付的医疗费23333.47元在内。按15%比例扣减自费药即5766.52元,扣除后的余额为3267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2970元【(30元/天×住院天数99天)】。3、营养费:酌定支持2970元【(30元/天×住院天数99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9200元。5、护理费:原告刘清华两次住院的天数为99天(其中,2人护理天数为15天,1人护理天数为84天)。按每人10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支持11400元【100元/天×(84天×1+15天×2)】。其中,被告杨超支付了27天的护理费即2700元,其余8700元护理费计至原告刘清华名下。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清华系城镇居民,现年47周岁。支持52410元【(26205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20年)】。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8、误工费:共计支持32290元。其中,包括原告刘清华在2016年8-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6155元,2016年度未领取的年终奖5400元和20%考核奖4294元,以及原告刘清华在2017年1-2月期间未领取的绩效工资7441元在内。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万松、徐玉容均系城镇居民,且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计算,共计支持3212元【(19277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5年÷6)×2】。扶养义务人为6人,以及扶养年限为5年的事实。10、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2600元。12、司法鉴定费用:支持177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700元,建档、照相及邮寄费70元在内。13、取内固定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0765.4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本院上述未完全认定的损失部分,以及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费用不予支持。因此,上述第1-4项损失(不含第1项中的自费药)合计47816.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7816.95元;第5-12项损失合计1054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第1项中的自费药5766.52元及第12项损失合计7536.52元,由被告杨超承担。品迭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原告还应领取赔偿款124732元,被告杨超应领回垫付款18496.95元【(22222.47元+1111元+护理费2700元-7536.52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赔款143228.95元。其中,支付三原告124732元,支付被告杨超1849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清华、刘万松、徐玉容赔偿款1247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超垫付款18496.95元;三、驳回原告刘清华、刘万松、徐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175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杨超负担557.5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二被告应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刘清华。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瑷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