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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6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南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702号原告:南京南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灵岩街道。法定代表人:方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凤凰园一路5号科梦除氨产业基地1栋1-5层。法定代表人:李坤明。原告南京南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南联公司)诉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梦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010元;2、判令科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一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合同二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8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合同三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5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科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南联公司和科梦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4年9月份,科梦公司向南联公司采购了两批环保设备,并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约定了货款金额和货款支付时间。2014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供货合同,金额为2100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南联公司履行发货义务,科梦公司尚欠货款13010元,南联公司催要无果,遂成诉。被告科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8日,科梦公司(买方)和南联公司(卖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科梦公司向南联公司购买PAC搅拌机和PAM搅拌机各一台,总价9200元;设备应在2014年9月10日前送至新疆库尔勒市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新疆东辰中建安装项目部,联系人:龙飞;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预付金到达卖方指定账户后,十五个工作日后发货);货物准备完成,买方到工厂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提供的随机资料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卖方支付30%货款,卖方收到支付凭证后应立即发货;卖方货物到场且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35%的货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装置投入运行且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支付余款;买方未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延迟货款的5‰罚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科梦公司向南联公司购买PAC搅拌机、PAM搅拌机和污泥池搅拌机各一台,总价20700元;设备应在2014年9月10日前送至新疆库尔勒市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新疆东辰中建安装项目部,联系人:龙飞;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预付金到达卖方指定账户后,十五个工作日后发货);货物准备完成,买方到工厂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提供的随机资料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卖方支付30%货款,卖方收到支付凭证后应立即发货;卖方货物到场且调试验收合格(限货到现场60日内调试,逾期视同调试合格)后支付35%的货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装置投入运行且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支付余款;买方未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延迟货款的5‰罚款。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科梦公司向南联公司购买潜水搅拌机、安装系统和控制箱各两台,总价21000元;设备应在2014年1月10日前送至湖北咸宁市长江工业园书台街19号,联系人:佘勇;货物质量保质期一年;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卖方组织生产;货物准备完成,买方到工厂验收合格,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卖方支付65%货款,卖方收到支付凭证后应立即发货;合同总价的5%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装置投入运行且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支付余款;买方未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延迟货款的5‰罚款。2014年10月27日,南联公司将2014年9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上的货物送至新疆库尔勒市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新疆东辰中建安装项目部。2015年8月10日,南联公司将潜水搅拌机送至湖北咸宁市长江工业园书台街19号。现科梦公司已付款37890元,尚欠13010元,其中合同一的剩余货款为3680元,合同二为8280元,合同三为1050元。本院认为,南联公司、科梦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南联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科梦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南联公司将合同一、二中约定的货物于2014年10月27日送至科梦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将合同三中约定的货物于2015年8月10日送至指定的收货地点,现均超过质保期一年,科梦公司应当付清全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南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10元及违约金(以11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南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汤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