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春玲、李思莲等与腾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春玲,李思莲,腾立明,腾喜彦,王桂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26号原告:连春玲,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李思莲,女,201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法定监护人:李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赵志勇,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腾立明,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被告:腾喜彦,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被告:王桂霞,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春玲、李思莲与被告腾立明、腾喜彦、王桂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赵志勇、被告腾立明、腾喜彦、王桂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春玲、李思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连春玲各项损失130000元,赔偿原告李思莲各项损失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腾立明驾驶冀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西庄道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腾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连春玲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思莲无责任。被告腾立明驾驶冀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中的另一受害人李晗系原告之子,其损失不再主张,故不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范围内预留赔偿数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腾立明辩称,我为原告连春玲垫付医疗费56738.8元,我不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腾喜彦、王桂霞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规定年检,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腾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70%;3、请法庭为另一伤者李晗在交强险内预留必要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5、二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50元;7、营养费诊断证明没有相关记载加强营养,我公司不应当赔偿营养费;8、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9、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期间;10、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过高,应按户籍性质2016年的农村标准11051元进行计算;11、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12、车损价格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电动车的损失;1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应按照户籍性质2016年度农村标准9023元计算;14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连春玲、李思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易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16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连春玲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1套、消费明细清单一份、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4张、价格认定结论书;李思莲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1套、消费明细清单一份、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2张、腾喜彦的机动车行驶证、腾立明的驾驶证、保险单2份、李思莲护理人李某身份证,易县华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及与原告连春玲、护理人连金红的用工合同、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与李思莲护理人李某的用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易县华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连春玲、护理人连金红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李思莲护理人李某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虽然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亲笔签字,但通过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及用工合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6月5日李文昌与连春玲租房协议,虽然原告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但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月2日易县狼牙山镇岭东村村委会的证明,虽有先盖章后书写日期的可能,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司医鉴字283号、284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虽主张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重新鉴定的证据,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腾立明驾驶冀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西庄道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腾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连春玲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思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连春玲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连金红护理,连金红在易县华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连春玲有被抚养人两人,儿子李晗,2006年12月30日出生,抚养到18周岁,抚养期限8年,女儿李思莲,2011年7月11日出生,抚养到18周岁,抚养期限12年。经鉴定连春玲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事发之日到评残前一日)108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等级十级,车损1000元。原告连春玲在易县华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天工资115元。连春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损失34235.51元,其中1、医疗费2063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每天100元(31天×100元=310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死亡伤残损失101208元,其中1、护理费6600元(每天110元×60天=6600元);2、伤残赔偿金56498元(根据2017年城镇标准28249元×20年×10%=56498元);3、误工费12420元(108天×115元/天=124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按照2017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是19106元×(12年+8年)×10%÷2=19106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584元;三、车损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443.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思莲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护理,李某在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115元。经鉴定李思莲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李思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损失12081.9元,其中:1、医疗费381.9元,(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112.1元,易县医院检查复查费2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两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500元);4、二次手术费鉴定数额为7000元;二、死亡伤残损失12550元,其中:1、护理费10350元(115元×90天=10350元);2、鉴定费1200元;3、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631.9元。被告腾立明驾驶冀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腾喜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腾立明为原告连春玲垫付医疗费56738.8元,但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16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腾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连春玲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思莲无责任。冀P×××××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春玲医疗费损失8000元,伤残费用损失101208元,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李思莲医疗费损失2000元,伤残费用损失8792元,共计121000元,其余原告连春玲剩余医疗费损失26235.51元,原告李思莲剩余医疗费损失10081.9元、伤残费用损失3758元,合计138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连春玲18364,85元,按70%比例赔偿原告李思莲9687.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为另一伤者李晗在交强险内预留必要份额,但因另一伤者李晗系原告连春玲的未成年儿子,原告连春玲已代其放弃请求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二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每天50元;营养费诊断证明没有相关记载加强营养,我公司不应当赔偿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过高,应按户籍性质2016年农村标准11051元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电动车的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应按照户籍性质2016年度农村标准9023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交通费分别为5000元、3000元过高且没有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连春玲交通费1000元,李思莲交通费1000元。连春玲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腾立明主张为原告连春玲垫付医疗费56738.8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不包含其主张的医疗费,本案不予涉及,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春玲应扣除被告垫付款损失128572.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莲损失20479.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腾立明、腾喜彦、王桂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连春玲、李思莲承担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