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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庆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国,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河北省昌黎县。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庆国伙同他人(身份未查清)盗窃昌黎县葛条港乡解官营村白某家放在大门口处价值18000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同年12月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庆国家中将该被盗车辆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庆国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提供的证据有: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昌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庆国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王庆国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庆国进行处罚。被告人王庆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其当庭辩解称,这辆三轮车是我从昌黎西大市场花8000元钱买的,但现在找不到卖主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庆国伙同他人(身份未查清)盗窃昌黎县葛条港乡解官营村白某家放在大门口处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发动机号1504090210,车辆识别代号:L5Z1B25BXF1223710)。2016年3月21日6时许,被害人白某发现三轮车被盗后打电话报警,昌黎县公安局对此案展开侦查,发现车牌照为冀C×××××的五菱面包车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查该面包车车主为昌黎县安山镇万庄村的张春艳,但其在两年前已将该面包车卖给本村村民王庆国。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庆国传唤到案,并在其家中发现五征牌农用三码车一辆。经对比,该五征牌农用三码车系被害人白某被盗车辆。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三码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该被盗三码车发还给被害人白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白某陈述,2016年3月20日下午,我把三码车放在大门口靠西侧,把车门锁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发现三码车被盗了。被盗三码车是蓝色五征牌的,车牌号为冀C×××××,发动机号:1504090210,车辆识别代号:L5Z1B25BXF1223710。后来从邻居家监控看是11点18分三个人开一辆面包车偷走的。2、证人范某证言称,王庆国被公安局抓住后,他媳妇给我打电话借钱,说给王庆国办被抓的事。王庆国有辆面包车,车牌尾数是三个“2”,我没和王庆国、张某去过解官营村。3、证人张某证言称,王庆国有辆面包车,是我哥张春艳的面包车卖给他了。几年前我和王庆国因为酒喝多了打起来,谁也不理谁,我根本没和王庆国出去过。4、证人王某证言称,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羁押在昌黎县看守所2号监室,王庆国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和我一个监室。2016年12月14日傍晚,王庆国让我帮着给他媳妇写封信,他念我写。我给他写了十几行字,内容大致说买车的事,他写了一份买车协议让他媳妇找人签字。我看着不对劲不帮他写了,之后他自己去写。后来他把写好的信用纸包好交给我,让我拿着。2016年12月16日上午,律师会见王庆国,他从我这里把信要走,但被管教发现了。5、被告人王庆国2016年12月5日供述,去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去昌黎县西大市场联系买东西,有人跟我说卖挺新的农用三轮车,车没有手续,我看是一辆五征农用三码车就动心了。他们要12000元,后来又要9000元。我说8000元,他们同意了。我把钱给他们,开三码车回家了。当时卖车的是两个人,说是黄营的,都是昌黎口音;我有一辆面包车,车牌照尾数有三个2,字母不认识,车是我们村张春艳的,在两年前我花4000元钱从张春艳手里买的,但没过户。2016年3月21日晚上,我没有开这辆面包车出去。被告人王庆国2016年12月16日供述,前两天我把一封信交给我们监室的王某,让他帮我拿着。2016年12月16日上午律师会见我,我从王某那里要来后准备带出去给律师,结果被看守所的管教发现了。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王庆国家养牛的大院中将其抓获。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以及《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5日,昌黎县公安局从王庆国处扣押蓝色五征牌农用三码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5Z1B25BXF1223710;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4日将该三码车发还给失主白某。8、《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王庆国信件证实,2016年12月16日,昌黎县公安局民警从看守所调取了被告人王庆国书写的卖车协议、信件共6页(胶带纸粘好的纸包)。主要内容为:安山镇白营村张世中、白宝民卖给王庆国五征牌三轮车一台,买方王庆国签字,卖方空白,2016年4月5日;并让其妻子找春江,“让春江找东昌出钱办事,因为王庆国没有说出他们,如他们不出钱就都让他们进来……。”9、《刑事判决书》证实,1990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庆国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0、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范某、张某被不批准逮捕,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11、《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认定,被盗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庆国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王庆国于2016年12月5日供述,因无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因此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侦查机关通过锁定具有作案嫌疑的面包车,继而抓获被告人王庆国,并从其家中搜出该被盗三码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王庆国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白某的三码车,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庆国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孙佳珊人民陪审员  张雪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