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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雪飞与周良俊、王新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飞,周良俊,王新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398号原告:马雪飞,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春(系原告马雪飞之父),住谷城县。被告:周良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系被告周良俊之妻),住谷城县。被告:王新安,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原告马雪飞与被告周良俊、王新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春,被告周良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良俊、王新安偿还欠款220000元;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马雪飞投资80000元与周良俊、王新安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涵管厂。2014年11月25日,马雪飞因对涵管厂经营无暇顾及即与二被告协商达成退股协议,由周良俊、王新安向马雪飞支付投资款80000元、红利100000元、两年的利息40000元,合计2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周良俊辩称,周良俊对马雪飞提交的退股协议不持异议;马雪飞所主张的欠款220000元不属实,周良俊已偿还40000元,尚欠180000元;双方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欠款,对马雪飞要求利息的主张有异议;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待经营好转后愿尽早清偿。王新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周良俊对原告马雪飞所举《退股协议》、《退还股金欠条》均不持异议;原告马雪飞对被告周良俊所举收条亦不持异议。双方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新安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马雪飞、周良俊、王新安经协商口头约定,由马雪飞出资80000元、周良俊出资115000元、王新安出资100000元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曾家营涵管厂。2014年11月25日,马雪飞、周良俊、王新安经协商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马雪飞因个人原因自愿退出涵管厂合伙经营,涵管厂由周良俊、王新安继续合伙经营;周良俊、王新安支付马雪飞合伙投资款80000元、红利100000元,合计180000元;自《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后即于2016年11月26日支付马雪飞投资款及红利180000元,两年的利息40000元,合计220000元等。次日,周良俊、王新安向马雪飞出具欠到220000元的《退还股金欠条》。之后,马雪飞多次向周良俊、王新安索要欠款,周良俊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30000元,合计40000元,余欠款180000元,周良俊、王新安未予偿还。故马雪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雪飞与被告周良俊、王新安三人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及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良俊、王新安按约定应向原告马雪飞偿还投资款、红利、利息共计220000元,而被告周良俊仅偿还40000,余欠款18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马雪飞要求被告周良俊、王新安偿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良俊、王新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给原告马雪飞造成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为宜。故对原告马雪飞要求被告周良俊、王新安从2017年3月1日起以欠款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俊、王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雪飞18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周良俊、王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付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