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训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训林,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阳市南明区,捕前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训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3时许,贵阳市吸毒人员孔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周训林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贵阳市云岩区王家桥交易。同日14时许,孔某1在王家桥附近坐上被告人周训林驾驶的贵A×××××号轿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周训林将一颗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卖给孔某1,获毒资150元。双方交易完成,孔某1在王家桥附近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孔某1手中搜出净重为0.14克的海洛因疑似物,在被告人周训林手中搜出毒资15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训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训林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孔某2的证词;被告人周训林的供述;贵州省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及证人的人身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训林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训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训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训林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训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