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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力宏与郭荣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力宏,郭荣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104号原告黄力宏,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郭荣森,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黄力宏诉被告郭荣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力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荣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荣森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87500元,加上原有借款125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一直未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案经审理,由于被告开庭时缺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荣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郭荣森向原告黄力宏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以及网银转账记录为凭,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荣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力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800元,由被告郭荣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其     武审 判 员 钟     广     斌人民陪审员 邓奎清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