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文华与路广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华,路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3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文华,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路广,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申请执行人文华与被执行人路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42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路广支付申请执行人文华欠款57250元。申请执行人文华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59元,执行标的共计580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路广在本院有两起案件正在执行,其为躲避债务,隐匿居所,现住址不详。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路广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未查找到车辆。经本院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路广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公安机关送达协助查询函,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路广及其名下登记车辆下落,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肖健审判员高波审判员马小梅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冯赟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1/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