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娟娟与杨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娟娟,杨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564号原告:余娟娟,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新,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福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余娟娟与被告杨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娟娟诉称,被告杨福成因需向原告购买铁条,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份起每月的25日支付10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余娟娟请求判决:被告杨福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福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福成向原告余娟娟购买铁条,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承诺于每月的25号支付货款10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余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余娟娟与被告杨福成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杨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娟娟货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杨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