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桂臣与王新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臣,王新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42号原告:李桂臣,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新硕,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李桂臣与被告王新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修路用钱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王新硕未作答辩。李桂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署名王新硕的借条一份,王新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王新硕自行承担,本院对李桂臣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王新硕向李桂臣借款一部,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1月6日,尚欠李桂臣70000元,王新硕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南徐城李桂臣现金(70000.00)元柒亻万元正注此款是2013年2月25日借借款人:王新硕2015年.1.6.”,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李桂臣与王新硕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桂臣可随时向王新硕主张权利,王新硕借李桂臣款70000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李桂臣要求王新硕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臣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新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占清审 判 员 贾慧哲人民陪审员 张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