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金玲与赵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玲,赵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刘金玲,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英(系原告刘金玲的妹妹),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赵辉,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尹雷,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玲与被告赵辉、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刘金英,被告赵辉之委托代理人尹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玲诉称,2015年7月28日2时45分许,被告赵辉醉酒驾驶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大街西侧,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在他人帮助下送到医院治疗,为此产生了巨大的医疗费用。另查,被告赵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67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辉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20万元,在入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我尽到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条款不适用,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在庭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674.53元、住院押金23500元、护工费3230元、饭费100元、零用钱400元,共计28691.03元。3、根据保险法规定,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根据法院的裁定书,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先行赔付了10000元,被告赵辉发生事故是醉酒并逃逸,三责险根据第四条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保留向赵辉追偿的权利,��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8日2时45分许,被告赵辉醉酒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大街西侧,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辉驾车逃逸。当日5时许,被告赵辉打“120”急救电话询问受伤人员情况,后到长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冀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石家庄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7月28日至8月27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59362.97元,提供住院病历4份、票据45张、诊断证明14份、住院费用清单4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原告住院4次共计15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57588元,主张误工时间为581天,原告住院153天,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有医嘱需要休息,原告最后一张诊断证明为2017年1月19日,该时间仍然需要陪护,故休息时间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581天;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年工资年收入38161元计算,提供长安区温馨便利店营业执照一份,经营人为侯新海,提供2015年1月1日侯新海的证明一份,证实侯新海将其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让给原告使用;4、护理费109480元,主张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24日陪护两人,2015年11月25日到2017年1月19日陪护一人,原告伤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赵红霞、孙秀香,是原告聘请的护工;赵红霞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24日护理原告,提供护理协议一份及石家庄市桥东区万聚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费发票1张,证实每天170元,护理101天,共计17170元;护理人员孙秀香,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护理原告,提供护理协议一份及石家庄市桥东区万聚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费发票3张,每天170元,护理523天,共计88910元;护理人员刘金英(系原告妹妹)、自2015年7月28日至8月16日护理原告,护理天数为20天,提供护理协议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被告赵辉的妻子同意雇佣原告的妹妹护理原告,每天170元,共计3400元;5、营养费13100元,根据原告的医嘱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4���15日共计262天按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提供营养费收据85张;6、辅助器具费3831.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200元、购买拐杖花费168元、购买腰部支具花费1800元、购买护膝护肘花费241.8元、购买理疗灯花费600元、购买静脉曲张袜花费415.5元,提供票据7张;7、交通费850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321张、公交车票据29张;8、电动三轮车车损1460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9、公估费2000元,提供公估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10、拖车费150元,提供发票一张;11、三轮车停车费60元,提供收据一张;12、财产损失费3000元,没有证据提交,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上所穿的衣服已经全部被撞坏,物品已经被损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原告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医疗费,对于治疗眼睛的医疗费,对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病历取证费25.6元为间接损失,不认可,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15天及第三次住院28天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关于误工费,侯新海的证明无合法性,营业执照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经营该店产生的缴税等各种费用的证明,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查勘时,原告称其送桶装水,工资不固定,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1.89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不认可,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不能证实原告需要持续休息,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出具诊断证明书时原告还没有发生事故,误工时间认可120天;提供原告住院时的查勘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工作是送桶装水,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对护理费不认可,护理证明存在内容修改、关键内容后加等问题,雇佣协议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护理人刘金英是原告的���妹不属于家政公司人员,没有提供家政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提供的护理发票也不是以家政中心的名义开具的而是由税务局代开的,代开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护理情况,按照惯例只要提供缴税项目及金额,税务局就会开具发票,税务局对开具事项的真实性及金额是否实际产生均不做审查,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收入91.89元计算;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诊断证明都显示陪护一人,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需要陪护的医嘱,故护理时间认可90天;关于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没有姓名的超市小票及各种收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该项酌情认可1000元;对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没有医嘱,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护膝护肘中的一张票据51.8元姓名不符无关联性;关于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票据与出院、入院、复查时间不一致,该项酌情认可500元;关于电��三轮车车损不同意赔偿,被告赵辉系醉酒驾驶且逃逸,根据合同约定,三责险不赔偿,交强险也不能进行垫付;公估费2000元系间接损失不承担;关于拖车费质证意见同车辆损失;关于三轮车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无姓名,且系间接损失,不承担;关于财产损失费3000元,无证据不认可。被告赵辉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称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费用其中包括被告赵辉垫付的22500元,应当扣除;护工的护理费,被告赵辉垫付32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被告赵辉垫付78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赵辉垫付500元;被告赵辉垫付门诊费1674.53元;提供住院门诊票据5张、住院押金收据8张、医院营业个人消费汇总单1张、被告赵辉爱人白静交给护工杜俊梅19天的护理费用3230元收据1张;其他给原告爱人的打车费零用钱共计500元没有打条。原告对于押金条无异议,称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于门诊票据无异议,对于向护理人员支付的3230元,应该是给过,打车零用钱500元不清楚;并称原告在开店的同时送桶装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此外,原告提供2016年10月26日残疾评定证及原告的残疾证,证实原告为肢体残疾四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残疾证及残疾评定证无法证实伤残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关联性不认可,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伤残评定的过程。被告赵辉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被告赵辉系醉酒驾驶及逃逸,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不承担责任,提供被告赵辉签字的投保单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赵辉称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上均非赵辉本人的签字;三责险投保单并没有列明酒后驾驶或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提示情况,���责险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条款无被告赵辉的签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达到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的提示义务;申请对上述证据中“赵辉”的签字是否是被告赵辉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称被告赵辉发生事故时是醉酒,属于犯罪行为,醉酒不允许驾驶车辆,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赵辉作为司机应当明知并遵守,结合中院会议纪要,三责险不承担责任,交强险财产限额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不承担先赔偿后追偿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赵辉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被告赵辉系醉酒后驾驶汽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均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且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是每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应知晓的常识,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362.97元(含被告赵辉垫付的2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病历取证费25.6元,应由被告赵辉负担,对于其他医疗费159337.3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部分,由被告赵辉负担126837.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赵辉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医嘱,对于原告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581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643元计算,为53552.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从原告2015年10月16日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有医嘱需陪护两人,其他住院及休息期间,原告的医嘱均为陪护1人或需陪护,故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80天)两人陪护、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9日(460天)陪护一人,本院予以支持,按护理人员每天170元计算,应为105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6447.72元,在扣除被告赵辉已支付的3230元后,被告赵辉负担45722.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831.3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赵辉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车损14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000元、拖车费150元、三轮车停车费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赵辉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垫付的其他款项,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赵辉未提供确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837.37元、病历取证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误工费53552.28元、护理费102170元、营养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3831.33元、交通费5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1460元、公估费2000元、拖车费150元、三轮车停车费60元,以上共计320386.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玲各项损失共计111460元。二、被告赵辉赔偿原告刘金玲各项损失共计208926.58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